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邦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18號
、第1018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4693號),本院訊問
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邦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有關「2萬1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萬元」,另補充記載「被告洪邦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洪邦豪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 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正犯先後對告訴人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 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四罪名 ,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 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 研討結 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成員對被害人邱淑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 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將其所有前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通於外,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 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 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 ,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 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鄭 文穎、王阿祝、被害人翁悅英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 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 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及時坦認 犯行,並賠付被害人部分所受之損害,顯已知所悔悟,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 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 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3項、第93條 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18號
106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洪邦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邦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12月初至105年12月12日之期間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鄭文穎 、翁悅英、王阿祝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洪邦豪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
二、案經鄭文穎、王阿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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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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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洪邦豪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查中之供述 │為其申設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鄭文穎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鄭文穎於如附表│
│ │之指訴 │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 │ │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
│ │ │詐欺之事實。 │
├──┼──────────┼────────────┤
│ 三 │被害人翁悅英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翁悅英於如附表│
│ │之指述 │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 │ │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
│ │ │詐欺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王阿祝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王阿祝於如附表│
│ │之指訴 │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 │ │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 │
│ │ │詐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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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鄭文穎之彰化銀│⑴證明告訴人鄭文穎、王阿│
│ │行東基隆分行存摺影本│ 祝、被害人翁悅英遭詐欺│
│ │、告訴人王阿祝之郵政│ 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如│
│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
│ │紙、被害人翁悅英臺灣│ 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
│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
│ │紙、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
│ │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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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父母匯零用錢而申設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該帳戶約1年未使用,平常都放在新莊家中,伊於 105年12月6日在苗栗要去台新銀行刷簿子的途中遺失提款卡 和存摺,隔了一個星期才發現提款卡和存摺遺失,但是後來 又不想去刷簿子,所以就忘了掛失,伊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 放在提款卡袋子裡云云。惟查:
(一)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 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
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單分別存放, 而不至將密碼資料載於提款卡上,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且該帳戶自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8日均無交易紀錄, 直至105年12月8日遭提領後,該帳戶餘額僅剩20元,105年 12月12日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因之被告未善盡保管帳戶之 責,容任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二)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經告訴人匯款,即遭提領一 空,則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 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 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顯 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被告以遺 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置辯,已難憑採。綜上所 述,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洪邦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3人施行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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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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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某 │18萬元 │
│ │ │105年12月12日 │時許 │ │
│ │ │14時12分許,撥│ │ │
│ │ │打電話給告訴人│ │ │
│ │ │鄭文穎佯稱為市├────────┼─────┤
│ │ │議員連恩典急需│105年12月13日某 │2萬15元 │
│ │ │用錢欲借款云云│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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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悅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3日12 │8萬元 │
│ │ │105年12月13日 │時12分許 │ │
│ │ │9時17分許,撥 │ │ │
│ │ │打電話給被害人│ │ │
│ │ │翁悅英,佯稱為│ │ │
│ │ │友人張治倫,急│ │ │
│ │ │需用錢欲借款云│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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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阿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4日11 │6萬元 │
│ │ │105年12月13日 │時36分許 │ │
│ │ │19時30分許,撥│ │ │
│ │ │打電話向告訴人├────────┼─────┤
│ │ │王阿祝佯稱為其│105年12月14日13 │3萬元 │
│ │ │友人胡開珠,急│時15分許 │ │
│ │ │需用錢欲借款云│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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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93號
被 告 洪邦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邦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12月初至105年12月12日之期間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5日11時43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邱淑貞,向邱淑貞訛稱係其友人 ,欲向邱淑貞借款,致使邱淑貞陷於錯誤,於翌(16)日12 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洪邦豪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洪邦豪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查中之供述 │為其申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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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害人邱淑貞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
│ │之指訴 │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被告│
│ │ │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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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 │申請書1紙、被告上開 │詐欺,於上開時間,依詐欺│
│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件紀錄表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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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8518號、10189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85 號(確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係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核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