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御峯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653號、第1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御峯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自承頂替犯行」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6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 張」更正為「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御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職務報告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8 幀(見106 年度偵字第26065 號偵查影卷第15頁、第 29頁至第35頁、第61頁、第63頁、第95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 上揭頂替罪前,即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偵查中當庭向承辦 檢察官自承有頂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偵 查筆錄記載綦詳,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 家司法之危害程度及其及時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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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第1654號
被 告 魏御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御峯明知林杰誼於民國106年7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 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一路8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擦撞前方由楊凱傑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車身,致楊凱傑 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林杰誼於肇事後竟 未報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駕車駛離等情事,竟意圖使 真正之犯人林杰誼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 至同日20時48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下稱蘆洲交通分隊 ),接受承辦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之警員李尉行詢 問,並於該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向李尉行佯 稱其為前揭車禍駕駛甲車之肇事者,而使犯人林杰誼隱避而 頂替林杰誼。嗣魏御峯於頂替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10月3日本署偵訊時,向本署檢 察官自承頂替犯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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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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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魏御峯於偵訊中之│被告有於106年7月4日20時10 │
│ │供述 │分至同日20時48分,在蘆洲交│
│ │ │通分隊,於警員李尉行製作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頂替│
│ │ │林杰誼,而向李尉行表示其為│
│ │ │甲車駕駛人之事實。 │
├──┼──────────┼─────────────┤
│ 2 │證人楊凱傑於警詢及偵│證人楊凱傑有於106年7月4日8│
│ │訊中之證述 │時許騎乘乙車,在新北市○○○○ ○ ○區○○○路00號前,與他人駕│
│ │ │駛之甲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3 │證人嚴煜銘於偵訊中之│證明林杰誼告知證人嚴煜銘駕│
│ │證述 │車撞到人,且指示被告前往製│
│ │ │作筆錄之事實。 │
├──┼──────────┼─────────────┤
│ 4 │證人黃靜雯於偵訊中之│證明林杰誼有告知證人黃靜雯│
│ │證述 │曾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
├──┼──────────┼─────────────┤
│ 5 │被告於106年7月4日20 │證明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向承辦│
│ │時10分至同日20時48分│警員李尉行表示其於106年7月│
│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4日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 │錄1份 │山一路80號前,駕駛甲車與楊│
│ │ │凱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 │ │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楊凱傑騎乘機車於106年7│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 │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 │中山一路80號前,遭人駕駛甲│
│ │通事故照片20張及監視│車擦撞,且肇事者未報警處理│
│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 │或盡救護義務,即駕車離開現│
│ │張 │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嫌。另被告於其上開頂替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10月3日偵訊當庭向承辦檢察 官自首,此有本署該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考,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