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937號
TPHM,89,上訴,1937,200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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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行,斷 續施用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其間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開始出現無法入眠、發 呆、工作能力下降、著內衣褲外出遊蕩等異狀,同年三月十一日經其家人帶至台 北市立療養院就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原因須再確定,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 」,其後除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其家人再帶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外,均 未續至醫院診療,亦未戒除施用安非他命習行,致無法維持工作,且常呈現言行 異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甲○○再至臺北市內湖區仁德大眾醫院就診,經尿液 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診斷為「安非他命成癮症」,即住院接受安非他命戒 治,至同年月八日出院。然因其生意失敗,工作不順,心情鬱悶,並未確實戒除 施用安非他命,仍斷續施用,施用後有失眠、頭痛現象,即自行購藥助眠、減輕 頭痛,並自八十六年間起漸有聽幻覺現象,其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依賴,出現上 開精神病症狀,已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其施用安 非他命後,又生頭痛、失眠現象,翌日(即十八日)因急性右上腹部疼痛、噁心 、嘔吐、黃疸、精神恍惚、全身倦怠無力、夜眠欠佳等症狀,至臺北縣新莊市英 仁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十九日自行離院,返家後仍頭痛、失眠,並產生吵鬧聲 聽幻覺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迨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甲○○因上開 聽幻覺精神病症狀,致其行為判斷控制能力減弱,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竟因疑心 妄認係其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三巷二十三號之鄰居乙○○、蔡新枝一家 吵鬧,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攜帶其所有紅柄、白柄之剪刀各一把,下樓至上址乙 ○○、蔡新枝一樓住處敲門,蔡新枝因見其精神有異未予開門理會,甲○○即於 門外守侯,俟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蔡新枝之女兒吳麗雪、吳美秀開 門外出上班、上學時,甲○○即乘機侵入乙○○、蔡新枝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雙手各持一把剪刀,蔡新枝見狀問其來意,甲○○不發一語, 上前即以右手所持之紅柄剪刀,猛力剌向蔡新枝頸部及胸口等處多下,經蔡新枝 與之拉扯抗拒並大聲呼救後,仍不罷手,拉扯中甲○○左手持之白柄剪刀則掉落 地上。此際在屋內閱報之乙○○聞見其妻蔡新枝之呼喊走出,見狀上前欲制止甲 ○○時,詎甲○○又另起殺害犯意,再持執上揭紅柄剪刀一把,猛力剌向甲○○ 頸部及胸口等處,經乙○○適時以手抵擋,減緩甲○○持上揭剪刀前剌之力道, 並及時抓住甲○○雙手,始制止甲○○進一步之攻擊,此時蔡新枝因遭甲○○刺 傷而昏倒於門口處。嗣經吳麗雪報警處理,於上揭住處當場逮捕甲○○,並扣得



其所有持以行兇之上開剪刀二把。蔡新枝經甲○○持剪刀刺殺多下,受有左側頸 擦過傷一點五公分、左上臂外側自肩上往下十公分處橢圓形穿剌傷零點六公分、 前胸右側往下二十公分處橢圓形穿刺傷零點七公分等傷害,造成蔡新枝前胸被剪 刀剌傷及於心臟致心包囊血塞不治死亡;乙○○則因制止甲○○續以攻擊,僅受 有左胸裂傷併挫傷、瘀腫等傷害,未及致命傷害,而倖免於難。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剪刀刺殺乙○○、蔡新枝之犯罪事實,辯稱:伊 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案發當時已完全喪失意識,不復記憶自己當時有做何事, 清醒時已在看守所內,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右揭時地持剪刀猛刺被害人蔡新枝及告訴人乙○○頸部、 胸部欲加刺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認不諱,並經 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麗雪證述情節相符,復扣有被告所有 用以行兇之剪刀二把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受有 左胸裂傷併挫傷、瘀腫等創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害人蔡新 枝確因前胸被剪刀剌傷及於心臟致心包囊血塞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死因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時照片十 二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法醫所醫鑑字第○ ○七一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按頸部、胸部均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 擊,當有致死之虞,被告雙手各持銳利之剪刀一把,並猛力揮刺被害人、 告訴人身上頸部、胸部等有致命之虞之要害,且揮刺多次不罷手,足徵被 告持剪刀揮刺被害人及告訴人,應有殺人之故意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案發時已罹於心神喪失,不復記憶 伊有何所為,伊清醒時已在看守所云云。經查,被告確因自七十八年間起 ,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行,斷續施用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止,其間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開始出現無法入眠、發呆、工作能力下降、著 內衣褲外出遊蕩等異狀,同年三月十一日經其家人帶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 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原因須再確定,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其後 除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其家人再帶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外,均未 續至醫院診療,亦未戒除施用安非他命習行,致無法維持工作,且常呈現 言行異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甲○○再至臺北市內湖區仁德大眾醫院就 診,經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診斷為「安非他命成癮症」,即住 院接受安非他命戒治,至同年月八日出院;然因其生意失敗,工作不順, 心情鬱悶,並未確實戒除施用安非他命,仍斷續施用,施用後有失眠、頭 痛現象,即自行購藥助眠、減輕頭痛,並自八十六年間起漸有聽幻覺現象 ,其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依賴,出現上開精神病症狀,已罹患「安非他命 精神病」之情,業經證人即其前妻郭玉女、其女吳嘉莉吳嘉琪、其雇主 高永春、其姑丈余忠德、其弟吳炳祥、藥局老闆許再旺到庭證述屬實,並



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仁德大眾醫院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固屬事 實。然據被告於警訊供稱:「(你持何兇器?有無共犯?)我持兩把剪刀 ,沒有共犯。」「(你為何行兇?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之。)因我住在 被害人樓上,覺得他們平日很吵,吵的我受不了,我就左、右手各持一把 剪刀下樓,看到死者蔡新枝就刺,不知道刺到那裏,也不知刺幾刀,後來 她丈夫乙○○出來阻止也被我刺傷。」等語(參見偵查卷五頁反面),以 及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早上幾點到死者家?)天亮時。」「(敲門 敲多久?)二下。」「(敲門時有帶剪刀嗎?)有。」「(帶幾把?)二 支。」「(進去後怎麼刺蔡新枝?)我敲開門後胡亂刺。」「(刺那兒? )我不知,舉起來就亂刺。」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九頁),所述情節大致 尚能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合,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持剪刀揮刺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完全不知,又被告於犯行後數小時間接受警訊、檢 察官訊問時,對於訊問事項大抵可為切題、一致之陳述,故其所稱對於一 切犯行不復記憶、醒來時已在看守所等情應非屬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中 均稱案發時腦中一片空白被控制,足見本件係在被告心神喪失狀態下所發 生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訊、偵審中均自稱有吵鬧聲及受人控制之聽幻 覺現象,然觀諸其此精神病症狀之障礙顯尚未致使被告完全喪失判斷之控 制行為能力,必須依從聽幻覺之指令而殺人,被告縱係因上開聽幻覺之精 神病症而影響其行為之控制力,然顯不至於使被告僅有殺害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判斷選擇而未及於告訴人之女,故被告應僅係因上開精神病症狀減弱 其行為控制能力,尚難謂其已完全失其控制而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而本 件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 「吳員(即被告)係一『安非他命依賴』之個案,犯行當時係處於『安非 他命精神病』狀態,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吳員自述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犯行前三日)仍有吸食安非他命行為,故其於犯行 當時應係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狀態,而其所稱『聲音太吵,已經吵好 幾天了』一事即係『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聽幻覺症狀。惟吳員之殺人行為 並非受到聽幻覺症狀之『直接』影響,故本院認為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未 達心神喪失程度,僅因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狀態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亦持相同見解,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 ,堪認本件被告犯行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訛。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殺害蔡新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殺害乙○○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殺人之犯行,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若係基於概括殺人之犯意,何以 當告訴人之女吳麗雪、吳秀美開門外出上班、上學時,正在門外之被告未將其殺 害,而選擇正在屋內之被害人蔡新枝加以殺害?衡情應認係被告殺害蔡新枝之際 ,由於告訴人乙○○出面制止,被告始另行起意殺害告訴人屬實,尚難認被告原



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殺 害乙○○犯行部分,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上開二罪行 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 殺害乙○○犯行部分則遞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上開二 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又認其犯罪性質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褫奪公權叁年;復說明扣案之剪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復說明被告有「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 ,情緒易躁鬱失控及心生妄想而具攻擊行為,已如前述,認其有進入相當場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以矯治其自身狀態並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寧秩序,爰併予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狀請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清 晨尚與友人一同飲酒,並在菜市場放話,可見被告應早有殺人之故意,且係在意 識清醒之狀態之下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 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者 而言,被告犯行因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狀態而達精神耗弱程度,已據台北市立療 養院鑑定,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則意識清 醒者亦可為精神耗弱者,並非精神耗弱者即等同於意識不清醒之人,二者實為不 同層次之概念;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清晨是否與友人一同飲酒並放話,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確處於精神耗弱之認定,尚難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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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