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56號
PCDM,107,審簡,105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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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
審易字第2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建生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關 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為:「黃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 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③至 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第18行「玻璃球」補充為「玻璃球(未 扣案)」;第21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 0.4774公克),黃建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偵查時主 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 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照 片共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 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 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 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 知悔改,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字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 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鑑驗 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4774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



,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黃建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 定;復因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2月,嗣 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及1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



,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 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42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建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 │中之自白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 │
│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107偵-0140 │ │
│ │號)各1份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證明警方自被告所駕駛之車│
│ │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牌號碼Z3-0672號自用小客│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 │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 │
│ │體編號:D107偵-0140號│)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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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