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601號
PCDM,107,審易,2601,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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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肯文與告訴人陳維寧為朋友關係,雙 方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00號因酒後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毆打陳維寧,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 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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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