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498號
PCDM,107,審易,2498,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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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鳳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鳳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鳳娥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前違規擺放攤位,而於107 年7 月 23日10時2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尤奕鈞因接獲民眾舉報而前往上址違規攤位處理,然因勸 導邱鳳娥將該攤位移除遭拒,警員尤奕鈞遂要求邱鳳娥提供 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亦遭邱鳳娥拒絕,於警員尤奕鈞依法以 強制力欲將邱鳳娥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時,邱鳳娥為避免警 方依法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接續張口以牙齒咬警員尤奕鈞,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因而致警員尤奕鈞受有右手 及手腕咬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以 現行犯將其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鳳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鳳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56 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第53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警 員尤奕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警員尤奕鈞於 107 年7 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



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7 年7 月2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 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邱鳳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在前揭時、地,數次張口以牙 齒咬之方式施強暴於警員尤奕鈞,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 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依法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極力反抗對警員施以強暴,公然 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 與警員尤奕鈞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 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無擺攤工作,僅靠積蓄為生之生活 狀況、警員所受之傷勢,暨警員不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警員尤奕鈞達 成調解,而獲取警員宥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1至52頁),顯見被 告甚有悔悟之意,況其現已無擺攤工作,僅靠積蓄為生,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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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