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459號
PCDM,107,審易,245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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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能郭文山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 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歌琳歌友會 內飲酒後,因故發生爭執,陳國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郭文山壓制在地,並毆打郭文山之臉部,致郭文山受有臉 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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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