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450號
PCDM,107,審易,245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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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7
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建南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詳如下述),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見黃旭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旭志所有放置車內之汽車 零件材料1 批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7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林明德祖厝旁車庫內,徒手竊取林明德所有放置於車庫內之 延長線3 條、鐵管1 根及電瓶1 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07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後方秦萬永所有之倉庫,趁該倉庫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秦 萬永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五金零件1 批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
㈣於107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高職東街19巷內 ,見丁福順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徒手竊 取丁福順所有放置車內之雜物1 批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 將所竊得之雜物1 批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予以變 賣。
㈤於107 年5 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0 號建築物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吳有川所有放置該處之水龍 頭管線1 條、衣櫥不鏽鋼鐵桿2 根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㈥於107 年5 月15日15時許,在竊得上開㈤之物品後,返回其 所騎乘之自行車,再攜帶其所有放置於自行車上、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十字起子、油壓剪、鐵鎚各1 把,前往新北市○○區○ ○○路○○巷0 號賴山河所有之房屋,以上開十字起子、油 壓剪及鐵槌破壞、剪斷上址屋外電線,竊取賴山河所有放置 屋外之電線4 條、電錶及無熔絲開關各1 個得手,隨即逃離 現場。
㈦嗣於107 年5 月15日15時許,潘建南騎乘自行車載運前揭竊 得之物品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黃厝街口時,因吳有川 發覺遭竊,旋偕同賴山河尾隨追趕,並予以攔阻,復經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起子、油壓剪、鐵鎚各1 把,潘建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 悉其犯有上揭㈠、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自承上開㈠、㈡、㈢、㈣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潘建南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潘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旭志林明德秦萬永、丁 福順、吳有川、賴山河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25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85頁) ,復有十字起子、油壓剪、鐵鎚各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十 字起子、油壓剪、鐵槌,均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破壞剪斷 電線,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 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 ㈣之4 次竊盜犯行前,復主動向員警自承前揭4 次竊盜犯行 並接受裁判,該4 次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 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雜物1 批變賣所得之100 元,為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十字起子、油壓剪、鐵鎚各1 把,乃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 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竊得之物 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在卷可佐, 並據被害人黃旭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潘建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潘建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潘建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四)所│潘建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一(五)所│潘建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一(六)所│潘建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
│ │載 │、油壓剪、鐵鎚各壹把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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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