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 9行「刊登出售『新光禮券10萬』之訊息,」後應補充「以 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1「陳逸民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陳逸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編號2「告訴人王琬淇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王琬淇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編號6「雅虎奇摩拍買網站列印 畫面」更正為「被告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共4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 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及為權利告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說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 自1人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其本次 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8萬9千元,其犯罪情節,顯較 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 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 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 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罪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王琬淇受騙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目前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一名新 生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8萬9千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1萬9千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就 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民事之執行名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 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
被 告 陳逸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新竹市○區○○里0 鄰○○街00
號(新竹市戶政事務所)
居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1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民明知其自身信用及財力狀況不佳,又實際上無法常態 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券,但為取得現金週轉自行挪 做他用並進而詐取現金,竟採取以更低折扣價格之方式出售 禮券,誘使他人先行交付現金,而對購買禮券者隱瞞此等「 高進低出」禮券之非常態交易循環模式之事實,進而更隱瞞 此等循環模式長此以往必將無以為繼之非正常交易風險,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前某日,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Z0000000000 」登入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新光禮券10萬」之訊息,致王琬淇 於106 年2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8樓 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瀏覽上開 出售訊息後,而陷於錯誤,即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翌(27 )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9000元至陳逸民 在奇摩拍賣網站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詎陳逸民於收到上開匯入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新光禮券, 且避不聯絡,王琬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琬淇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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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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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逸民之供述 │坦承使用其女名義申請手機│
│ │ │使用,且使用林宏濱名義申│
│ │ │請Yahoo 帳號,對外自稱「│
│ │ │林先生」收取告訴人王琬淇│
│ │ │之匯款,自己LINE稱呼為MA│
│ │ │RS之事實。後來沒有依約交│
│ │ │付禮券,因所得款項係自行│
│ │ │用於其他用途之事實,然矢│
│ │ │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
│ │ │為小孩早產問題,可能要分│
│ │ │期償還告訴人云云。 │
├──┼───────────┼────────────┤
│ 2 │告訴人王琬淇之指訴( 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14 │ │
│ │號卷第39頁到41頁) │ │
├──┼───────────┼────────────┤
│ 3 │證人陳芷涓之證述。 │1.曾讓其父陳逸民使用其名│
│ │( 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之事│
│ │28914號卷第39頁到41頁)│ 實。 │
│ │ │2.很常接到傳票之事實。 │
├──┼───────────┼────────────┤
│ 4 │告訴人王琬淇與被告LINE│全部犯罪事實。 │
│ │對話紀錄1份。( 本署106│ │
│ │ 年度偵字第28914號卷第│ │
│ │16頁到21頁) │ │
├──┼───────────┼────────────┤
│ 5 │ 證人陳芷涓與被告LINE │ 1.被告LINE為MARS之事實 │
│ │ 對話紀錄1份。( 本署 │ 。 │
│ │ 106年度偵字第28914號 │ 2.被告已知悉前已有多封 │
│ │ 卷51頁到60頁) │ 傳票寄至嘉義市東區林 │
│ │ │ 森東路679 巷6 號之事 │
│ │ │ 實。 │
├──┼───────────┼────────────┤
│ 6 │雅虎奇摩拍買網站列印畫│ 被告以會員帳號「Y35953 │
│ │面。 │ 02070 」販賣禮券之事實 │
│ │ │ 。 │
├──┼───────────┼────────────┤
│ 7 │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28914 號卷宗影本1 份、│ │
│ │不起訴處分書1份。 │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前亦因於Yahoo 上販 │
│ │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 售新光三越禮卷嗣後未出 │
│ │13433 號起訴書1 份。 │ 貨,依詐欺罪嫌起訴之事 │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已因於102 年間7 月,使用相同Yahoo 帳號相同 手法販售新光三越禮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 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明知其無資力依照 條件履約出貨,仍刊登廣告使買家下標並匯款之事實,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