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80
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淵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國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19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 0 號翁金蓮住處,因見該處大門未關且桌上置有行動電話1 具,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翁金蓮住宅內,徒手竊取翁金 蓮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具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翁金蓮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畫面進行比對,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呂國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 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3 月1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自食其力賺 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動電話1 具,並未扣案 ,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