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銓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銓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銓旺(所涉強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與郭承宗有工程上之介紹合作關係進而衍生工程款傭金給付 爭議,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20時30分許,林銓旺與林永和 、林信宏、鍾委承、林秉翰、林稔皓(上開5 人所涉傷害、 強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3 段33巷9 弄口,與郭承宗談論上開工程款之金 錢糾紛時,因無法達成共識,並起口角爭執,林銓旺遂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承宗,致郭承 宗受有頭部創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郭承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銓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承宗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6 他4891卷,下稱第4891卷,第7 、17、49至53頁), 且經證人林信宏、鍾委承、林秉翰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第 4891卷第173 、190 至192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7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存卷可 查(見第4891卷第9 、55至61頁、107 偵19958 卷第9 至20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銓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僅因催討工程款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即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