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停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卓文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 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6 年11月2 日上午3 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林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 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06 年11月2 日上午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前,見周育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 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106 年11月2 日上午4 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應昇 路與灣忠街口,見高慧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 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㈤於106 年11月2 日上午4 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852 巷口,見張詠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熄火(車內有遙控器6 顆、鑰匙15支 、本票1 本、借據1 張),即進入車內駕車離去,供己代步 使用,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棄置該處。 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詠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文政、林辰、周育君、高慧華 、告訴人張詠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刑鑑字第10730335500 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信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其時、地均有相當間隔,被害人不同 ,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損及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非是;惟念其始終坦 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害人或告訴 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竊取之機車、自用小貨車,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有告訴人張詠勝之調查筆 錄、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