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301號
PCDM,107,審易,230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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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如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如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2 時 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集合式住宅, 徒手竊取該集合式住宅2 樓住戶陳秀鳳所有,放置於樓梯間 之腳踏車1 台得手,而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陳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如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1幀附卷佐證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 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 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 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因思 慮欠周,致罹刑典,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 月,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價值尚屬非鉅,且竊得之 物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2頁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徒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 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 ,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 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 活與工作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 輛,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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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