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 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少年林○邦(90年6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月23日5時23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邦至丙○○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 號租屋處,由乙○○在外把風,林○邦則 持打火機燒毀上址大門之紗門,伸手入內打開門閂,侵入丙 ○○上址租屋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提包1 個,及包 內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郵局 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5 萬8,000元、金項鍊(含青玉1塊)1條、金手鍊1條、金戒 指3個、K金鑲玉戒指1個、鑲鑽戒指1個、青玉1 塊等財物, 得手後旋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 月7日刑紋字第1070019539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取贓及贓物照片7 張附卷可參,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負 責把風,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與少年林○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林○邦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2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93、107 頁),被告與少年林○邦共同犯 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與少年林○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危害他人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與少年林○邦所竊得之金項鍊(含青玉1 塊)1 條, 業經其等變賣得款2 萬7,000 元,2 人各分得1 萬3,500 元 ,業據被告及少年林○邦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3 、209 頁),及竊得之現金5 萬8,000 元、金手鍊1 條、金戒指3 個、K金鑲玉戒指1個,均屬被告與少年林○邦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及少年林○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如被告及少年林○邦確實依調解條件 履行,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倘被告及少年林○邦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及少年林○邦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 個、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2 張、郵局金融卡、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鑲鑽戒指1 個、青玉1 塊,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