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276號
PCDM,107,審易,227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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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三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
被   告 楊千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439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千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三(綽號阿三)與姚思瑜(綽號大風)間存有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債務糾紛,蔡建三知悉姚思瑜從事直銷業 之工作,並經常以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A-ON E 咖啡廳」為其直銷上課及與直銷主管聚會之處所,蔡建三 多次在該咖啡廳向姚思瑜催討債務,因而間接認識姚思瑜之 主管梁皓勛及該咖啡廳之負責人王應輝,嗣姚思瑜無力償還 上揭債務,遂避而不見,而蔡建三需錢孔急,多次前往咖啡 廳尋覓姚思瑜未著,且明知梁皓勛王應輝在法律上對該筆 債務並無任何給付、代償之義務,竟無端滋事,以梁皓勛王應輝分別為姚思瑜之主管、朋友為由,強行要求梁皓勛王應輝姚思瑜償還該筆債務,梁皓勛王應輝不從,並以 無義務代姚思瑜償還債務回應,拒絕蔡建三之索討,詎蔡建 三聽聞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楊千緯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建三提供油漆,並提供每 次潑漆2,000 元之代價予楊千緯,由楊千緯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不法方式,脅迫梁皓勛王應輝姚思瑜償還該筆債務,蔡建三事後並在LINE與王應輝對話時 表示梁皓勛王應輝應協助姚思瑜償還該筆債務,若梁皓勛王應輝姚思瑜償還該筆債務,當不至於遭潑灑油漆云云 ,致梁皓勛王應輝聽聞後心生畏懼,嗣梁皓勛王應輝報 警處理,蔡建三始未能得逞。嗣於106 年5 月22日9 時20分 許起,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搜索 ,並在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膠棍2 支 、手電筒式警棍1 支、球棒1 支、王秉森之0000000-000000



0 帳戶郵局存摺1 本、姚思瑜簽立之本票30萬元1 張、吳忠 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李子佑簽發之本票30萬元1 張、現金10萬元、手機1 支;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1 樓,扣得許惠如本票9 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球棒3 支;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潔洗車行」夾層 ,扣得無殺傷力之鎮暴槍1 把。
二、案經梁皓勛王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建三楊千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三楊千緯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皓勛王應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姚思瑜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潑灑油漆現場勘察照片5 張、被告與告 訴人王應輝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照片列印資料、被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1 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



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共3罪)。
㈡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蔡建三楊千緯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蔡建三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3 次)、被告楊千緯所犯 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3 次),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千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 金15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被告楊千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已著手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且被告楊千緯就此部分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金錢,詎渠等 不思此為,為圖向告訴人不法索取金錢,竟共同施以前揭恫 嚇方式,行徑至屬乖張,其雖未獲取財物,卻對告訴人之心 理造成負面陰影,是以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蔡 建三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楊千緯未與 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被告蔡建三為高職肄業、被告楊千緯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楊千緯係聽從被告蔡建三之指 示為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 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膠棍2 支、手電筒式警棍1 支、球棒1 支、王秉 森之0000000-0000000 帳戶郵局存摺1 本、姚思瑜簽立之本 票30萬元1 張、吳忠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李子佑 簽發之本票30萬元1 張、現金10萬元、手機1 支、許惠如本 票9 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球棒3 支、無殺傷力之鎮暴 槍1 把等物,固為被告蔡建三所有,然其否認與本件犯行有 關(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74 號卷第9 至11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被告蔡建三、楊千 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106 年4 │臺北市萬梁皓勛楊千緯在前揭地點對│蔡建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月13日1 │華區西寧│王應輝│著梁皓勛所有之車號│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32 分 │南路50巷│ │AJQ-9886號自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 號(「│ │及咖啡廳內1 樓往2 │仟元折算壹日。 │
│ │ │A-ONE 」│ │樓樓梯之前面潑灑銀│楊千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 │咖啡廳)│ │灰色油漆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6 年4 │同上 │王應輝楊千緯在前揭地點對│蔡建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月15日凌│ │ │著咖啡廳前所擺設之│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晨某時許│ │ │冰箱及水果攤潑灑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色油漆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千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 │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6 年5 │同上 │王應輝楊千緯在前揭地點對│蔡建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月6 日6 │ │ │著咖啡廳之店門口、│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 │ │招牌及店前之馬路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灑大量黃色油漆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千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 │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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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