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哲鈺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 2 年6 月6 日止,惟郭哲鈺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 件,故由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簡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6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簡 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四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㈧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 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貝多芬汽車旅館第10
3 號房實施臨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8252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 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4 月1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5頁 、第48頁、第80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 裝袋1 只、驗餘淨重0.8252公克)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卷第8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24幀等存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61至71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 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提起公訴,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 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 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詎不 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 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 治處理為宜,再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 程度較低,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8252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