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19號
PCDM,107,審易,1919,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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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榮(原名施鑫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含包裝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施建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 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市○○區○○○路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正義北路之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97年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71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 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 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查,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6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54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1781、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10月及㈦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判 刑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開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 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 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 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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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