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706號
PCDM,107,審易,1706,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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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甫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甫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業甫明知操作遙控飛機應選擇空曠地點,及遙控飛機失去 動力墜落後,應立即前往查看,若飛機失控撞擊易燃物,即 有可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16時許,在穗曄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穗曄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3之30 號倉庫後方約200 至300 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旁空地,操作裝 載有鋰離子聚合電池之仿YAK-130 造型遙控飛機,嗣其操作 該遙控飛機約2 、3 分鐘後,該飛機即失去動力墜落於穗曄 公司上址倉庫屋頂,惟周業甫仍未立即前往查看,繼續操作 其所攜帶之另一架遙控飛機,致該墜落於穗曄公司倉庫屋頂 之遙控飛機,因墜落撞擊力量導致鋰離子聚合電池內部瞬間 局部短路,而產生高溫熱點,進而引燃附近機身材料、穗曄 公司倉庫屋頂隔熱泡棉及下方塑膠桶等可燃物品,致穗曄公 司上址倉庫第3 、4 號倉鐵皮屋受燒塌陷傾倒、第3 、4 號 倉間北側鐵皮外牆受燒變形傾倒、第3 、4 號倉南側靠近第 4 號倉西側鐵皮外牆受燒變形傾倒、第2 號倉上方鐵皮屋頂 及隔熱泡棉、牆面受燒燻黑,而燒燬穗曄公司該處之倉庫。二、案經穗曄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業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鴻麟、證人曾富貴



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 11月6 日第H17I24R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堪信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辯護人雖以本案應成立同法第174 條第3 項 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云云。然「被燒之圖書室 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 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時之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 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失火之範圍固僅發生在穗曄公 司第3 、4 號倉庫,然證人曾富貴即穗曄公司值班警衛於警 詢時證稱:我負責該倉庫人員進入及不定時巡視廠區倉庫安 全狀況等詞明確,而案發當時係17時許,仍屬上班時間,上 址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 被告辯稱:被告放火當下是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 ,本件應成立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罪云云,顯有誤會,實 無足採。
㈡本件係被告於案發後見狀立刻前往穗曄公司告知證人曾富貴 上情,並撥打119 向消防局通報失火情事,並於事後留於現 場警方坦承係其操作遙控飛機不慎所致,有卷存被告與證人 曾富貴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現其涉犯前揭失火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犯行 而受裁判,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操作遙控飛機不慎,導致 遙控飛機跌落穗曄公司倉庫屋頂,致該第3 、4 號倉庫起火 而燒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失 火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過失程度、暨其雖未能與穗曄 公司達成和解,係因穗曄公司已獲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對被告提起民事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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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