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349號
PCDM,107,審易,134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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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39號、第3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家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20時許,騎乘其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市 區○○路00號遠東科技大學,趁該校工程學系大樓門未上鎖 之際,步行進入上開大樓8 樓教師黃譯興所使用之教師研究 室,徒手竊取黃譯興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現金 新台幣(下同)2 百元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黃家駒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 警自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㈡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8日20時起至同年月19日 10時止間某時許,趁投宿在屏東縣○○鎮○○路00號彩虹波 浪衝浪背包旅店203 號房內之際,見同房旅客陳柏菁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4477********4294號信用卡1 張置於房內桌上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㈢其於竊得上開陳柏菁所有之信用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9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 號千越加油站內,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 簽帳單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 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致該收費設備連線 至發卡銀行後,誤認黃家駒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 消費,因而供給價值63元之油品。
㈣其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9 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精工鳳 山自助加油站內,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簽帳單簽名或鍵入密 碼之便,將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 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



,誤認黃家駒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供 給價值10元之油品。
㈤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9日12時51分許,持 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億寶通信行,向店員表示欲刷卡購買店內販售之商品,惟因 真正持卡人陳柏菁已掛失信用卡致刷卡失敗而未得逞。嗣陳 柏菁發覺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駒自首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陳柏菁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黃家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譯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菁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書、冒用明細、彩虹波 浪衝浪背包旅店8 月訂房範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1幀、加油消費電腦紀錄資料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 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1頁、第61頁、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 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2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45號偵查卷第3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係於商店內向店員為 刷卡購物之表示,並非經由收費設備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8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竊盜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 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 案);復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7日觀護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已著 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刷卡失敗而未實際取得財物,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另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供稱尚有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據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仁武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事實欄一㈠、㈤ 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復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 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竊得及 詐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 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前述被告竊得之現金 2 百元、詐得價值63元、10元之油品,分別為被告竊盜及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物,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均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已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 得之陳柏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業經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信用卡僅屬個人信用簽 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上開物品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黃家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黃家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黃家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
│ │ │新臺幣陸拾參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黃家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
│ │ │新臺幣拾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黃家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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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