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36號
PCDM,107,審交訴,13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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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龍駿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01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龍駿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文字記載之 後補充「僅下車交談10多分鐘,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龍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和解書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41頁 至第47頁、第53頁)」。
二、核被告梁龍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參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先下 車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然因告訴人欲先報警處理,被告 則急於載送病犬返家用藥,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對告訴人為適 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確有不該,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而不欲追究 ,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 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 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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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38號
被 告 梁龍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龍駿於民國107年5月9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中山路2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王之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925-PKQ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王之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梁龍駿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單位 ,亦未徵得王之昊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車輛逃 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龍駿於警詢及│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偵訊中之供述 │ 輛從後撞擊被害人王之昊騎│
│ │ │ 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
│ │ │ 地,且被告有看見被害人手│
│ │ │ 肘傷勢之事實。 │
│ │ │2.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
│ │ │ 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之昊│1.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後│
│ │述 │ 撞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 │ │ ,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 │ │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
│ │ │ 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 │ │ 害之事實。 │
│ │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
│ │ │ 或留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
│ │ │ 且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
│ │ │ 車離開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
│ │報告表(一)、(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並│
│ │)、新北市政府警察│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 │局新北警交字第C147│ │
│ │36614號舉發違反道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各1份、道路交通 │ │
│ │事故照片17張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
│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 │
├──┼─────────┼─────────────┤
│ 5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 │1紙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
│ │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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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