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58號
PCDM,107,審交簡,35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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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增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駛於」更 正為「行駛」、第4行「欲左轉和城路時」更正為「欲右轉 和城路時」、倒數第3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 」應更正為「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 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72-HQA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和解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5張」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長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 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 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 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 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 ,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廖美佳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和城路交叉路口,屬交通要道 ,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 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為挫傷、擦傷等,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傷勢 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 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 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超越前方直行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 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 予被害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輕度智障(見本院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1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45號
被 告 陳長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7年 6月21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和城 路1段,欲左轉和城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超越前方直行騎乘 車牌號碼000–977號重機車之廖美佳,而擦撞廖美佳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頭,廖美佳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詎陳長增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現場,惟陳長增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 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廖美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廖美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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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長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並不知情│
│ │偵查中之供述 │云云。惟於警詢中供述:伊知道│
│ │ │對方有摔車,但伊不知道是因為│
│ │ │伊碰撞到他才摔倒的等語。足徵│
│ │ │被告當時應已知悉被害人因其駕│
│ │ │駛所為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佳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路口監視│ │




│ │器翻拍照片5張 │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
│ │證明書 │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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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