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
字第17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育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育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廖育德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往力行地 下道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 段136 巷口前欲右轉進入該巷 內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打 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吳峻 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廖育德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吳峻綸因而倒地受有左 側臉部、手部、髖部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廖育德則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育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峻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 第37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 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3 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 頁、第16頁、第20至22頁、第25至30頁;107 年度調偵緝字 第17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 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 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行駛 ,旋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然具有 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 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一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右轉彎時,疏未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且為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 約定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與程 度、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