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賢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賢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為犯嫌前,即電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 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仍未作好減速煞停之準備,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培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 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周賢如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如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 12月15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明知駕駛車輛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 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縣民大 道與民權路交叉口,未與前方李培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見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仍 未減速煞停,而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並見李培寧煞車時,才 煞車不及,撞擊李培寧車輛,致李培寧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培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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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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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周賢如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因煞車不及而│
│ │ │追撞告訴人,伊有過失;惟辯稱當│
│ │ │時告訴人李培寧沒表示受傷,且稱│
│ │ │告訴人要搶黃燈,因前方證人張哲│
│ │ │綸騎乘之機車在轉紅燈時緊急煞車│
│ │ │,伊才撞上去,認為告訴人亦有過│
│ │ │失等語。 │
├─┼──────────┼───────────────┤
│2 │告訴人李培寧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伊當下│
│ │指訴及於偵查中具結之│只覺得脖子不適,後來越來越痛,│
│ │證述 │就醫後得知是頸部受傷,且伊本來│
│ │ │並無撞到前方張哲綸騎乘機車,係│
│ │ │遭被告撞擊後才推撞前方機車之事│
│ │ │實。 │
├─┼──────────┼───────────────┤
│3 │證人張哲綸於警詢之證│證明伊在上開時地停等紅燈2 秒後│
│ │述 │,遭告訴人李培寧駕駛之上開車輛│
│ │ │推撞,但並無受傷之事實,足認其│
│ │ │撞擊力道非大,告訴人稱係遭被告│
│ │ │撞擊後才推撞前方機車等語,應屬│
│ │ │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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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煞車不及,而追│
│ │表(一)(二)、談話紀錄│撞告訴人駕駛車輛之事實。 │
│ │表、補充資料表、事故│ │
│ │現場圖、蒐證照片12張│ │
├─┼──────────┼───────────────┤
│5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器監視錄影光碟 │ │
├─┼──────────┼───────────────┤
│6 │立誠骨科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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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