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07號
PCDM,107,審交易,90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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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424號、第19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0年度審交 易字第183號判決」應更正為「100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 」;第18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明知服用酒類 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23行「中 山二路92號前」應更正為「中山二路120號前」;第26行「 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錦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葉錦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98至99年、101至102年、104年 間,已有7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前科紀錄,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竟猶不知悔 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次犯 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分別於服 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1.27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24號卷第11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須扶養植物人之母親、未實際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107年5月18│葉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 │日酒駕部分│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107年6月9 │葉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 │日酒駕部分│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24號
第19829號
被 告 葉錦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96年6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8年5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5千元確定,於99年 8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撤銷原判改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5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7日23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 之成功夜市。嗣於翌(18)日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葉錦德復於107年6月9 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 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上址。嗣於當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實施酒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葉錦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葉錦德已達不能安全│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之│
│ │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事實。 │
│ │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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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