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822號
PCDM,107,審交易,82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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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建嵐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莊清潔隊司 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8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 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9號越堤道路口之際,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 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吳致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同市區同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 邱建嵐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吳致遠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注意,致邱建嵐所駕駛之上開垃圾車右前方,撞擊由吳致遠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吳致遠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下巴 撕裂傷1 公分2 處、疑似鼻骨骨折合併流鼻血、右膝撕裂傷 2 公分、右上顎犬齒及右上顎第一小臼齒半脫位;右上顎側 門齒齒震盪;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 門齒、左上顎犬齒內縮;右下顎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下 顎正中門齒、右下顎側門齒、右下顎犬齒、右下顎第一小臼 齒、右下顎第二小臼齒側方脫位;右上唇黏膜、左上顎側門 齒及左上顎犬齒牙齦間、右下顎犬齒及右下顎第一小臼齒口 腔黏膜處撕裂傷;左上顎第一小臼齒、左上顎第二小臼齒、 左下顎正中門齒、左下顎側門齒、左下顎犬齒、左下顎第一 小臼齒、左下顎第二小臼齒側方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致遠告訴被告邱建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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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