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鴻正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凌晨0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在途經金城路1段、中華路 2 段路口處時停等紅燈,嗣於綠燈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 爾通過路口,因而擦撞左前方由告訴人陳麗鈞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 頭部創傷、下背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10月8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