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54號
PCDM,107,審交易,754,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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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睿智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2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30 號停車格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未與王婷鈺所騎乘車牌號碼號MBE-5052號普 通重型機車安全間距,逕行切換車道,而與騎乘於上開道路 內側車道之王婷鈺發生碰撞,致王婷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踝撕裂傷約1 公分、左下背、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婷鈺告訴被告張睿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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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