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18號
PCDM,107,審交易,418,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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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澄銘為職業駕駛,以駕駛車輛載客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1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府路內側車道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 駛,行至中山路一段與新府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將本案公 車自新府路內側車道向右轉駛入同路段中央車道,適有告訴 人林傳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惠玲沿新府路中央車道直行至本案路口 前方,即遭被告吳澄銘所駕駛之本案公車於變換車道時自左 方碰撞,致告訴人林傳茂、林惠玲左側腳部遭本案公車擠壓 ,告訴人林傳茂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告訴 人林惠玲則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業於107 年9 月14日、10月 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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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