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堯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8時許, 在臺北市南京西路餐廳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0 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應予更正),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三路與仁愛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緯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往林口市區方向行駛至上址,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擬自仁愛路往文化三路左轉,遂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腳部挫傷之傷 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事 由)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