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
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捌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亭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緝字第337 號、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58公克,驗餘 淨重6.5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咖啡包2 包(編號12 及13),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93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81751號鑑定書 各1 份附卷可稽,均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 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 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 、第10條、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末 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 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 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 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 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 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 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 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 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 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 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 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 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緝字第337 號、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1 件存卷供參。而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15時40分 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居所 內,為警查扣咖啡包17包(編號1 至17),經送鑑定結果, 其中編號12、13之綠色包裝咖啡包均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8.82 公克),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81751號 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在該址樓梯間電箱內,另有查 扣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雖亦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57公克),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93 號1 份鑑定書在卷可佐,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該包毒品屬其所有,並供稱係 其友人張緯謙所有並自行藏放在前址居所1 至2 樓樓梯間之 變電箱等語,則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1 包,既據其陳明均係友人寄放而代為保管持有之物等語, 是否確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尚非無疑,自難逕認其持 有該毒品之行為與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高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而逕對該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當應由檢 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聲請人對此部分於本案逕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