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欣(原名鄭朝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
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柒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被告張朝欣 (原名鄭朝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期滿。惟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707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查被告張朝欣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6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143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於107 年9 月13日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 宗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又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 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7078公克),有該中心105 年11月2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既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