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偵字第六五五八號及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九三號移送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印字模壹組、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肆支、固定夾壹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 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撤 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固定夾一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豐 年街口,見丙○○所有之車號GN─一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即趁人 不注意之際,以該扳手一支、螺絲起子四支敲開車號GN─一九一五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鎖後進入車內,並以前揭固定夾一把破壞該小客車方向盤之大鎖,甲○○ 並以自備鑰匙一把發動前揭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駛,甲○○為免其駕駛該小客 車遭警臨檢查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邊,以螺絲起 子一支拆下該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四X0七一八0之號碼牌,並將報廢之車號L D─九五0七號小客車(係甲○○以新台幣五千元向他人購得)上之車身號碼A 四V0二四一六號碼牌換釘至車號GN─一九一五號小客車上,且以印字模一組 將該車號GN─一九一五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去,另磨成引擎號碼A四V0二 四一六號,而偽造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 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並另改懸掛LD─九五0七號車牌於車號GN─一 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警方查獲。甲○○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凌晨 二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街十號前,見乙○○所使用之車號GB─七七八五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登記為三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停放於路邊,即趁人不注 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把打開車號GB─七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後進入車 內,並以該鑰匙發動前揭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駛,甲○○為免其駕駛該小客車 遭警臨檢查獲,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附近,以 螺絲起子一支拆下該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牌及引擎號碼牌(均為ISV二二E六M U二九九一一五號),並將車號CI─八九五五號小客車(係甲○○以其弟林文 吉之名義向他人購得)上之車身號碼牌及引擎號碼牌(均為ISV二二EOMU
二九五四七八號)換釘至車號GB─七七八五號小客車上,而偽造自用小客車之 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並 另改懸掛CI─八九五五號車牌於車號GB─七七八五號小客車上,以避免警方 查獲。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GN─一九一五 號小客車(懸掛LD─九五0七號車牌)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八十一公里處,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及偽造車身號碼所用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 四支、固定夾一把、鑰匙一把,及其所有供偽造引擎號碼所用印字模一組;復於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四九巷二十二之三號前 ,警方尋獲車號GB─七七八五號小客車(懸掛CI─八九五五號車牌),並循 線查知上情。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台北縣瑞芳鎮○○○路附近,明知綽號 「阿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E四-一一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車,竟因「阿貴」曾欠其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而予收受抵債,並承前開偽造 文書犯意將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R0000000W)磨去,偽造 成其自行合法購得之已撞毀,車牌號碼為ML-八五一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號碼 R0000000W、車身號碼R0000000W,據以前開ML-八五一號 車輛之證明文件,委託張庭讚寄賣,而由林政雄購得(該二人均不知情,已為不 起訴處分),並重新申領G七-五六一號牌照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部分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八十八年二月 部分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五九五號移送本 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右揭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前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原 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及 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及車身照片八張附於偵查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印字模一組、扳 手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固定夾一把、鑰匙一把足資佐證。八十八年二月間之犯 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辯稱該車確係「阿貴」抵債者,其取得時並無任何加工 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偽造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五 九五號卷第十三頁),其購得車輛竟予以偽造引擎號碼,顯見其知該車為贓車, 其所辯,自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竊盜所攜帶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固定夾一把 ,均係由金屬構成,成尖銳狀或鐵鎚狀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 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該扳手一支、螺絲起 子四支、固定夾一把客觀上均足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可為兇器之扳手一支 、螺絲起子四支、固定夾一把,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日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之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既遂罪;復查汽車上分別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分係 用以表示引擎與車身製造工廠之出廠時期、序次及標誌,車廠並將汽車上之引擎
號碼與車身號碼分別登載於該汽車原始證件,因此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依習慣均 為表示上開特定意思之證明,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以私文 書論,核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小客車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就他 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以印字模將車號GN─一九一五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去,另磨成引擎號碼A 四V0二四一六號,則原來號碼已不存在,即非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 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刑庭總會決 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係構成變造私文書罪云云,即有誤會(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 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三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刑 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日竊盜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敍明。又被告所為故買贓物罪與偽造私文 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竊 盜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 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基隆地方法院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確定(詳八 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五八號卷附判決書)。被告本件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所犯加重竊 盜罪,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為,並經檢察官移送該案併辦,惟前案審理法官以兩案 相隔達十個月之久,且後案係臨時起意,並無連續犯關係,認無從併辦。而本件 二次竊盜犯行,均在被告前案執行前所為,且被告現尚因前案竊盜罪入監執行中 ,前案執行有無教化效果,應俟其出獄後觀察之,自難因被告前案有多次竊盜犯 行,復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而認其性格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原審遽予保安處 分強制工作之宣告,自非允洽。被告上訴認本件竊盜罪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雖 無可採,惟其陳稱已深自悔悟,前案犯罪後執行前已結婚,並有正當工作(有其 配偶提出之在職證明附於本院卷),無再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非全然無據,被告 以此理由上訴,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肆支、固定夾 壹把、鑰匙壹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偽造文書(即偽造車身號碼)所用之物 ,扣案之印字模壹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偽造文書(即偽造引擎號碼)所用之物,
均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三日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 把、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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