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24號
PCDM,107,原訴,24,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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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年華(原名楊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年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各編號之偽造簽帳單存根聯內「曾珮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年華(原名楊俊豪)曾珮菁為朋友關係,其前向曾珮菁 借得含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其支付停車場費用 後,未即歸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超省錢公司) 、宜佳珠寶銀樓(下稱宜佳銀樓)等特約商店,佯裝係上開 信用卡持卡人而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消費項 目之金額,並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簽帳單存根聯內偽造「曾 珮菁」之署名各1 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曾珮菁本人刷 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持以交付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 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曾珮菁本人消費而允以辦理刷卡手續 ,進而提供車輛使用服務與珠寶,楊年華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曾 珮菁、台新銀行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 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消費時間、持用信用卡、特約商 店名稱、消費金額、消費項目、交易狀況,均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嗣台新銀行於106 年11月27日以簡訊方式告知 曾珮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43,5 00元之消費訊息,經曾珮菁向台新銀行查詢交易明細,發現 遭人盜刷,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珮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年華(原名楊俊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64、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珮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16 、66至67頁)、證人即超省錢公司職員王靖宸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簽帳 單存根聯各2 份(見偵卷第17至21、37至45、51、55頁)附 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 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 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



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 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 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 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 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 ,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之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一節,應屬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 之罪名,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承認,並為認罪之意 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 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 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因而 縱未告知前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 ,尚非突襲性裁判,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之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再則,被告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而偽造「曾珮菁」之 署名各1 枚,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之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行使偽造簽帳單,向特約商店詐得使用車輛服務、珠寶, 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103 年度簡字第21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確定,復經同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前已有詐欺 犯行,當知此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 守法觀念實屬淡薄,且其盜刷告訴人曾珮菁上開信用卡之次 數、金額非少,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 起一般人同情。另本院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 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減刑,即無 所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盜刷他人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 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 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堪見悔意,嗣與告訴人曾珮菁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償損失,且告訴人曾珮菁表示無追究之意,而欲撤回告訴, 僅因被告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仍由警方移送新北地檢署 處理,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 74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與告訴人曾珮菁、前妻母親同住,生有1 名11歲子 女由前妻扶養,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約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冒用「曾珮菁」名義所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造「曾珮菁」名義之 署名各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所詐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消費項目」欄所示服務、商品,均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曾珮菁



,有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認被告已無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消費時間 │信用卡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交易狀況│偽造│
│ │ │ │ │臺幣:元) │ │簽名│
│號│ │ │ ├──────┤ │ │
│ │ │ │ │消費項目 │ │ │
├─┼────────┼────┼───────┼──────┼────┼──┤
│1 │106 年11月22日上│台新銀行│超省錢公司 │11,000 │交易成功│有 │
│ │午10時51分許 │信用卡 │ ├──────┤ │ │
│ │ │ │ │租用車輛服務│ │ │
├─┼────────┼────┼───────┼──────┼────┼──┤
│2 │106 年11月27日上│台新銀行│超省錢公司 │8,980 (起訴│交易成功│有 │




│ │午11時10分許 │信用卡 │ │書誤載為「1 │ │ │
│ │ │ │ │萬」,業經檢│ │ │
│ │ │ │ │察官於本院準│ │ │
│ │ │ │ │備程序當庭更│ │ │
│ │ │ │ │正)(另此部│ │ │
│ │ │ │ │分金額尚包含│ │ │
│ │ │ │ │預先墊付下次│ │ │
│ │ │ │ │租用車輛服務│ │ │
│ │ │ │ │之費用4,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租用車輛服務│ │ │
├─┼────────┼────┼───────┼──────┼────┼──┤
│3 │106 年11月27日下│台新銀行│宜佳銀樓 │43,500 │交易成功│有 │
│ │午1 時42分許 │信用卡 │ ├──────┤ │ │
│ │ │ │ │珠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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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