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240號
PCDM,107,原交簡,240,201810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AKY-73601號」之記載更正為「AKY-7360號」,及證據 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 升0.5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高正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一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居所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26日8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032524燈桿,不慎碰撞前方、停等 紅燈杜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杜志 明之自小貨車再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何佩芳所駕駛ABL-8918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於同(26)日8時58分許對高正一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杜志明何佩芳於警詢時之供述情況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