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7年度,3號
PCDM,107,侵訴緝,3,2018100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禮英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之 男友,兩人自民國100 年某月起來往並於同年11、12月交往 。乙○○明知A 母之女即0000000000(民國93年1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斯時僅7 歲,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 乙○○於100 年6 月30日某時許(即甲○國小一年級升二年 級放暑假之第一天),前往A 母承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東帝 士大潤發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趁A 母至樓下洗衣店 送洗衣物,租屋處僅有乙○○與甲○之際,乙○○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以手指插 入甲○之陰道並致甲○之陰部擦傷流血,甲○因害怕而不敢 抗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 乙○○於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之某日許(即甲 ○上揭暑假期間)與A 母偕同甲○與甲○之弟前往南投縣日 月潭遊玩,當日夜間投宿在日月潭水社碼頭邊之某間民宿, 乙○○藉口觀看歐洲足球賽未上床睡覺,趁夜晚A 母與甲○ 之弟均入睡之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之下體,甲○因害怕而不 敢抵抗,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㈢ 101 年2 月12日(星期日)上午11時許,A 母偕同甲○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乙○○住處,乙 ○○趁A 母在房間休息之際,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 反甲○之意願,先將甲○穿著之褲子脫到膝蓋處,旋即不顧 甲○以手拉住自己褲子,強行退去甲○褲子,以手指插入女 之陰道及肛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乙○ ○復將其下半身所圍沙龍掀開,以雙手固定甲○頭部,逼迫 甲○頭部碰觸其生殖器,經甲○奮力抵抗始放棄。嗣因甲○ 於同日晚間將上開情事告知A 母,A 母方遂於同日偕同甲○ 前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 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乙○○係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判決屬依法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免揭露甲○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A 母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稱之或隱匿其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 緝字第3 號卷(下稱侵訴緝字卷)第137 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24、2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 證,堪信真實。
1.100 年暑假前夕,被告確有協助A 母搬家至新北市中和區東 帝士大潤發住處,其後並陸續至該處與A 母會面等節,業據 甲○於警詢、偵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4 頁背面、第20頁】、A 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見偵 查卷第10頁、侵訴字卷第69、70頁)證述明確,並有上址新 北市中和區B1 Google 街景圖1 紙(見偵查卷第35頁)附卷 可稽。
2.100 年甲○小學一年級升二年級之暑假間,被告與A 母、甲 ○及甲○之弟一同前往日月潭遊玩並投宿於民宿等節,業據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22 、23頁、侵訴字第64頁)、A 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見偵查 卷第10、11頁、侵訴字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證述明確。 3.100 年2 月12日上午,A 母與甲○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被告當日曾洗澡並圍 著沙龍等節,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 卷第4 頁背面、第19至22頁、侵訴字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 )、A 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侵訴 字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證述明確。
㈡ 被告有上揭強制性交(即事實欄一、㈠、㈢)及強制猥褻( 即事實欄一、㈡)之客觀行為:
1.甲○歷次證述如下:
⑴ 於101 年2 月13日警詢時稱:第一次是伊小學一年級放暑假 第一天,地點是媽媽以前租房子的東帝士大潤發的房間裡, 那時媽媽去樓下洗衣店洗衣服,小英叔叔(即被告)有用手 摸伊尿尿地方,伊那時很害怕也不敢叫他不要那樣;第二次 是一年級暑假,跟被告、媽媽及弟弟一起去日月潭,伊們住 在一間民宿,房間有2 張床,伊跟媽媽睡一張床,被告睡另 一張床,伊感覺被告有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又於101 年2 月12日上午媽媽帶伊去被告中和的家,進去時被告在房間睡 覺,後來媽媽也進去房間,被告從房間出來後進入浴室,出 來時下半身只圍著一條藍色的布,後來被告到客廳坐在伊旁 邊看電視,看到一半被告用雙手把伊褲子脫到腳踝,伊當時 有用雙手拉住褲子不讓被告脫掉,但被告力氣太大,還是將 伊褲子脫下,被告把手指頭先摸伊尿尿的外面,也將手指插 進伊尿尿地方,伊很害怕不敢講話,被告掀開藍色的布,拉



著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伊趕快把手放到背後,被告又用 手將伊的頭壓往伊生殖器,伊的臉有碰到被告生殖器,伊很 用力把頭抬起來,被告始放開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 )。
⑵ 於101 年4 月5 日偵查時稱:媽媽以前租房子在東帝士大潤 發的房間,那時被告第一次摸伊,有流一點點血,媽媽有帶 伊去雙和醫院看醫生;被告在日月潭時,在弟弟跟媽媽睡著 時碰伊,伊覺得很害怕,所以不敢抵抗;伊於101 年2 月12 日上午跟媽媽去被告家,進去後伊在客廳吃早餐看卡通,後 來媽媽跟被告進房間睡覺,伊繼續一個人在客廳看電視,後 來被告進浴室洗澡,出來時上半身穿短袖衣服,下半身圍了 藍色的布,被告有跟伊拿遙控器轉看足球賽,伊當天是穿褲 子,後來被告將伊穿的褲子拉到膝蓋,伊當時有試著將褲子 拉回來,被告有碰伊尿尿的地方,手指有伸進去尿尿的地方 ,被告後來掀開藍色的布,露出生殖器,被告用雙手拉住伊 ,將伊的臉壓向被告生殖器,伊的臉有碰到被告生殖器,當 時伊用手推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3頁)。 ⑶ 於101 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有導 致伊流血,媽媽有帶伊去雙和醫院檢查;伊於暑假時有跟媽 媽、被告及弟弟一起去日月潭玩,那天有過夜,房間有2 張 床,當天晚上被告有摸伊;101 年2 月12日伊與媽媽及被告 去陽明山玩,是從被告家出發,那天在被告家被告有摸伊等 語(見侵訴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8頁)。
⑷ 綜上所述,可知甲○稱其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係在國小1 年級暑假第一天,當時甲○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即事實欄一 、㈠),其後甲○與A 母、甲○之弟及被告一同前往日月潭 遊玩住宿時,甲○於當晚遭被告強制猥褻,甲○當時亦因害 怕而不敢反抗(即事實欄一、㈡),最後1 次遭被告強制性 交係於101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即事實欄一、㈢)在被告 家中,雖有反抗,惟不敵被告力量等節,前後證述一致。 2. 甲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⑴ 甲○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業如 前述,且依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沒有打過、罵過伊, 之前與被告相處時不會怕被告,相處時也不會與被告吵架等 語(見侵訴字卷第65頁背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伊與A 母交往後,不曾體罰過甲○及其弟弟等語(見侵訴緝 卷第140 、141 頁),可知被告與A 母交往後,與甲○相處 互動情形平和,未有衝突發生,彼此間亦無恩怨仇隙,若非 確遭被告性侵,衡情應無不顧及家庭和諧,而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之必要。再者,甲○於警詢時稱:伊希望被告被關1



個禮拜就好,不要關太久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益見甲 ○顯非故入被告於罪而刻意編撰事實誣陷被告。 ⑵ 另依A 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0 年5 月租屋在東帝士 大樓至8 月退租,伊會使用該大樓樓下之洗衣店,100 年6 月30日,伊叫被告幫伊照顧小孩,伊去中和找伊父親幫忙結 算彩卷之中獎金額,離開約30分鐘,回到家時,看見甲○一 直瞪著被告,甲○跟伊稱其尿尿地方很痛,且廁所裡面有很 多衛生紙沾有血跡,伊看甲○內褲上有血跡,便帶甲○去雙 和醫院就醫,醫生說甲○尿尿的地方有外傷,醫生有問甲○ 受傷之原因,但甲○未回答,醫生也問伊,但伊當時不在場 不知道原因;伊於100 年7 、8 月間與被告、甲○及其最小 的兒子一起去日月潭,住在水社碼頭邊之民宿,該房間有2 床,當天晚上伊有睡著,中間沒有被吵醒過;101 年2 月12 日帶甲○去被告家,甲○當天下半身穿牛仔長褲,當時伊們 先吃早餐,吃完後伊跟被告去房間休息,甲○就在客廳看卡 通,後來被告有起來去廁所,頻道有轉至體育台,然後被告 跟伊說要去沖個澡,被告洗完澡後圍著沙龍,伊有看到被告 經過客廳去陽台拿內褲,後來伊就睡著了,不知道客廳發生 何事,之後伊們有上去陽明山,晚上時甲○告訴伊她尿尿的 地方被小英叔叔(即被告)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9至77頁 ),可知100 年6 月30日甲○在A 母租屋處與被告獨處,且 於A 母返家後發現甲○瞪著被告,並發現廁所衛生紙上及甲 ○內褲均有血跡;且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被告、A 母、 甲○及其弟確有同遊日月潭並住宿,當日晚間其入睡後,不 知有何事發生;復於101 年2 月12日上午A 母帶甲○一同前 往被告家後,甲○獨自在客廳看電視,隨後被告與甲○一同 看電視等情,核與甲○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被告於偵查 時自陳:伊曾與A 母、甲○及其弟弟前往日月潭遊玩並過夜 ,該民宿有2 張床,伊跟A 母一起睡,另一張就是小朋友一 起睡;於101 年2 月12日A 母及甲○有到伊景新街住處,甲 ○在客廳看電視,A 母則倘在伊床上沒有睡著,伊有去洗澡 ,洗完澡伊下半身穿藍色沙龍,上半身披著浴巾出來,沙龍 內沒有穿內褲,然後伊走到陽台去拿衣服,伊有與甲○在客 廳看電視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此亦與甲○及A 母 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甲○、A 母所述均非虛枉;再 者,A 母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後,伊陸續有跟被告談分手 ,但沒有正式分開過,被告還是會傳簡訊給伊,伊有跟被告 出去,被告有跟伊口頭說對不起及對不起甲○,叫伊給他機 會,並繼續與被告有往來,因為伊心太軟且被告用眼淚攻勢 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6、77頁),足認A 母於案發後至本院 審理時均仍持續與被告往來,亦無仇隙、糾紛或重大債權債 務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入罪之 動機,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況A 母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於 案發後有質問被告,伊不相信被告之說詞,因為被告態度怪 怪的,跟他平常講話的語氣不一樣,眼神會飄等語(見侵訴 字第7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經A 母質問時確有異於平時 之反應且眼神飄忽,益徵甲○前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猥 褻之情當非虛妄。
⑶ 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稱其遭被告以手指進入性器官等節 ,核與甲○於101 年6 月3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接受 急診護理評估之時序相符,且依急診護理記錄內容略以:檢 視後病人陰部有擦傷,已無出血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1 年5 月9 日雙院歷 字第1010003069號函暨告訴人甲○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證物袋內)。另就甲○於事實欄一、㈢部分稱被 告以手指進入性器官等節,核與甲○於102 年2 月13日在前 開醫院接受驗傷並採取檢體之時序相符,該檢查結果略以: 外陰部皮膚黏膜紅及處女膜不完整等語,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證物袋內);復將 該檢體送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害人(即甲○)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結果,呈陽性反 應等語;另鑑驗結論略以:被害人肛門棉棒檢出一男性DNA- STR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即被告)DNA 型別相符等語,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4日刑醫字第101002 39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8頁)。足徵 甲○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 3.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 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 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 或同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經 查,本案依甲○前開證述,可知其遭被告對其為事實欄一、 ㈠、㈢犯行時,固因害怕而不敢抵抗,惟以甲○於案發當時 為方滿7 歲之人,本難期待其如成年人般知曉保護自己身體 之方法,遑論抗拒,參以A 母於本院中稱:100 年6 月30日 伊回家後,看見甲○一直瞪著被告等語及甲○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稱:被告脫其褲子時,伊有用雙手拉住伊的褲子不讓 被告脫掉,被告拉伊手碰觸其生殖器,伊把手收到身後,被 告又將伊臉壓往其生殖器,伊有以手推他,並將頭部往上抬



,伊很害怕都不敢講話,每次被告摸伊,伊都覺得很害怕, 但不敢抵抗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19、20頁、 第23頁),足見甲○雖因害怕而不敢講話,但顯然並無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違反甲○的 意願,核屬強制性交無訛。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甲○於 面對被告以手撫摸其下體當時係因害怕而不敢抵抗,已如前 述,參以此次係發生於事實欄一、㈠、㈢之間,其當時縱未 為任何抵抗,仍難謂有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合意,是被告以 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核屬強制猥褻。
4. 被告客觀上既有強制性交(即事實欄一、㈠及㈢)、強制猥 褻(即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復知甲○於100 年間僅有7 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主觀上當具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
5.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11時」,被告在 上址住處,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甲○於101 年 2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為驗傷,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 份可憑;復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至警察局製作 警詢筆錄,並於警詢時稱:因為昨天(12日)媽媽帶伊去派 出所報案,太晚伊太想睡覺,所以今天才來做筆錄等語(見 偵查卷第4 頁);復依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於101 年2 月12 日A 母及甲○前往伊景新街住處,之後伊等前往陽明山等語 (見偵查卷第27頁)足徵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案發時間應為 101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是公訴意旨上揭有關此部分犯罪 時點之認定,即屬未洽,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 「101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在其住處對甲○強制性交,自 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檢察官已 於101 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將將事實欄一、㈢之犯 罪時間更正為「101 年2 月12日早上11時許」等語(見侵訴 字卷第61頁)】,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稱:伊沒有做過這些事情,伊否認有以手指、插入 甲○下體、肛門及撫摸甲○下體之行為云云。
㈡ 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雙和醫院病歷記載甲○主訴玩玩具 用到下體,A 母表示係遭鉛筆筆蓋弄傷下體,與甲○指述被 告以手指插入甲○下體之情形不符。且該病歷紀載陰部擦傷 但無出血,且無內診,與甲○指述因手指插入甲○下體致其 下體受傷流血不符。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有甲○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且A 母亦證稱其與被告均在聊天,是甲○之指述顯然有



錯誤。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甲○之指述與事證不符: ⑴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甲○「外陰部、陰道 深部棉棒」、「陰道、口腔抹片」、「口腔棉棒」均無被告 DNA反應或發現精子細胞,與甲指述不符。
⑵ 雙和醫院101 年2 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 載處女膜不完整,然不完整與異物侵入所造成之撕裂傷仍有 歧異,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下體。且該診斷書 所載甲○自述有含男性外生殖器,但於警、偵訊稱:被告將 甲○頭部碰觸被告之生殖器,前後供述不一,是難認甲○所 述為真。
⑶ 前開鑑定書記載甲○肛門有DNA 反應,而依甲○於警詢供述 其因內褲未晾乾而未穿內褲,並坐在被告人家中毯子上,而 既係被告家自留有被告DNA ,因此,甲○肛門流有被告DNA 尚不足為奇,且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肛門有 遭被告侵害之事實,顯見以鑑定書認定被告以手指插入甲○ 肛門等情,顯有錯誤。
㈢ 然查: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記錄於病人主訴固記載:玩玩具用到下體 ,有流血情形,而A 母表示係遭鉛筆筆蓋弄傷下體等情,有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5 月9 日雙院歷字第10100030 69號函暨告訴人甲○病歷資料各1 份可查(見偵查卷證物袋 內),然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曾拿鉛筆、原子筆弄伊 尿尿的地方,伊沒有跟媽媽說伊拿東西弄到上廁所的地方所 以流血,當時去看醫生係媽媽跟醫生說受傷原因等語(見侵 訴卷第63頁背面、第67頁);A 母於審理時證稱:伊帶甲○ 去看醫生時,醫生有問為何受傷,甲○沒有回答,急診紀錄 會這樣記載,是因為甲○在100 年6 月30日跟伊這樣說,醫 生一邊處理傷口,一邊在詢問伊,因為伊在開車送甲○去醫 院的途中,有問甲○,到醫院以後,是伊跟醫生講這些內容 ,但第一次去檢查時醫生說這不可能是玩玩具造成的,甲○ 跟伊說是筆蓋導致時,伊當時也有懷疑,因為廁所裡面有很 多衛生紙沾有血跡,伊看伊女兒內褲上也有血跡,客廳沙發 椅背那面牆壁也有出現大約3 公分的血跡擦過去的痕跡,但 101 年2 月12日去醫院時,甲○有一併告訴伊,其實前一次 也是被告弄他,甲○是怕講實話會害伊與被告分開,所以才 沒有說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0頁背面、第73頁、第76頁), 可見於100 年6 月30日甲○赴雙和醫院急診時,並未向醫生 稱其為何受傷,有關病人主訴部分應為A 母所描述,至於A



母雖曾表示甲○之傷口為筆蓋所導致,惟其究未親眼見聞甲 ○遇害經過,且其就該傷口是否為筆蓋導致亦仍有疑,自難 僅因其曾為前揭陳述,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⑵又辯護人辯以上開紀錄記載陰部擦傷但無出血,與甲○指述 其有出血情節不符云云,然該急診護理記錄內容:「檢視後 病人陰部有擦傷,『已』無出血」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雙 和醫院101 年5 月9 日雙院歷字第1010003069號函暨告訴人 甲○病歷資料1 份可憑(見偵查卷證物袋內),可見該紀錄 之內容表示甲○之陰部有擦傷,已未再出血,然此不代表甲 ○不曾出血,此與辯護人所辯稱自始未出血等節,顯不相符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院並非單憑甲○單一之指述即遽予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詳如前述,是辯護人以此部分僅有甲○單一指述云云,尚難 遽採。至A 母固於偵查時稱:在日月潭過夜時,甲○與伊最 小兒子睡一張床,而伊跟被告整晚都沒有睡覺,是在聊天云 云(見偵查卷第11頁),然A 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 告及甲○一起去日月潭不只一次,前後2 次去日月潭間隔1 個半月,都是在去年甲○放暑假的時候,兩次都有住宿日月 潭,住宿地點不同,伊住在水社碼頭附近民宿那一次晚上有 睡著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2、73頁),足見A 母與被告、甲 ○及其弟弟曾2 度共遊日月潭並有住宿,是A 母雖於偵查時 稱伊住宿日月潭時與被告聊天到天亮沒有睡覺,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表示住宿水社碼頭附近民宿時,當晚有睡著,此亦 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日月潭住宿之晚上 ,A 母叫小孩先睡,後來伊沒有睡著,伊就一個人半夜看足 球賽,一直看到天亮,那時小朋友跟A 母都睡著了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27頁、侵訴字卷第23頁),是其等入住水社碼 頭附近民宿時,當晚A 母並非一整晚與被告聊天而未睡,是 A 母前開證述與甲○之指述並無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 ,洵不足取。
3.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辯護意旨雖稱甲○之口腔、陰道部分均驗出無被告DNA 反應 或發現精子細胞反應,且處女膜不完整未必係因被告所致云 云,然甲○自101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 陰道及肛門後,隨後仍與A 母及被告共同前往陽明山,直至 當日晚間甲○始告知A 母其遭被告性侵害,是甲○遭性侵害 與採集其檢體之時間相隔達12小時,尚難排除因其他原因導 致甲○之口腔及陰道檢體未留存被告之DNA 反應,自不得僅 因甲○口腔及陰道未驗出被告DNA 反應,遽認被告並無以手 指插入甲○陰道及肛門之行為,是辯護人單以此為抗辯理由 ,仍不足採。又辯護人雖以甲○之處女膜不完整可能係其他 原因所致云云,然本院業已說明102 年2 月13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甲○歷次證述間之關聯性及甲○證述 如何具有憑信性之理由,尚難單憑辯護人空言質疑,即逕予 推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⑵辯護意旨另稱甲○歷次證詞均未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肛門, 且甲○於被告家未著內褲,自可能沾染被告之DNA 云云,惟 查甲○除未陳述其於101 年2 月12日有未著內褲或其他褲子 ,直接坐在被告住處毯子之事實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 :伊當日穿長褲,並遭被告拉下褲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 背面、第19頁),核與A 母於本院審理時稱:甲○當日身穿 牛仔長褲,且當日甲○在被告家並無盥洗等語(見侵訴字卷 第70頁背面)亦屬相符,故甲○縱於警詢時稱:內褲陰還沒 晾乾所以沒穿內褲等語,仍難逕謂其曾未著任何褲子坐在被 告住處之事實,復參以女性肛門與陰道之位置相鄰,且甲○ 當時年僅7 歲,其縱未明確指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肛門,仍 無礙本院依憑前揭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辯解 ,亦無可採。
⑶至於辯護意旨另稱於診斷書中甲○自述含男性外生殖器,但 於警詢及偵訊均稱係以頭部碰觸被告之生殖器,供述不一云 云。惟查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被告掀開藍色的布,露 出男性生殖器,並用手將其頭部壓往其生殖器,伊的臉有碰 到被告生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22頁)前後證 述一致,縱與疑似性侵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主訴未盡一 致,但究無礙於被告有使甲○頭部碰觸其生殖器之認定,故 上揭病人主訴之記載,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甲○則係7 歲以上未 滿14歲之女子,有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之證物袋)。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 先後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及肛門等行為,依上開規定,均屬 性交行為,然上開行為顯係各自基於同一性交犯意下接續所 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各 僅論以1 罪為已足。另被告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及肛門等行 為後,強拉甲○頭部碰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甲○ 於被告行為時固未滿18歲而屬少年,惟前揭之罪已就被害人 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被告上揭3 次犯行均相隔一段期間,且犯行之犯罪地點及行 為樣態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 母之男友,其等交往 期間常與甲○一同出遊,縱非親生女兒,亦應妥善照顧之, 竟為滿足個人私欲,罔顧人倫,以上揭犯罪之手段,先後對 甲○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除造成甲○心理無法抹滅之創 傷,亦影響甲○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侵訴緝字卷第31頁)、 生活狀況(自述母親獨自居住緬甸,尚有姊姊及妹妹在台灣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 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以書狀陳稱:辯護人未為伊聲 請通譯,致伊開庭過程不知審判長、辯護人說了什麼;辯護 人還要求伊於審理庭不得陳述意見,致伊無法陳述己見;另 伊請辯護人調查DNA 檢體等有利證據,法院亦未調查,請求 再開辯論云云,惟查被告雖生於緬甸,然其確具相當中文能 力(見侵訴緝字卷第135 頁),且於本院開庭過程中亦能為 獨立完整之應答,故其嗣後改稱不知開庭過程云云,顯無可 採。至其與辯護人間如何討論並決定為如何之答辯,則屬其 訴訟依賴權之範疇,尚非本院所得深究,被告縱對辯護人未 為證據調查有所不滿,究未向本院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釋 明其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則被告上揭所論,自難遽予准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育增、吳姿函、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
│ │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肆月。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
│ │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