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30號
PCDM,107,交簡上,130,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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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逸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逸勛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瑜茹,自新北市板橋區臺 65線快速道路7.6 公里處之板橋第二匝道出入口處上快速道 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但 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專用道路,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 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因不諳路況,依循行車導航系統指示 左轉,竟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而與對向車道上 往板橋方向行駛正欲下匝道、由王保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搭載吳崑 宗、林淑珍夫婦二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 撞,因而致王保山受有左膝、左手腕、腹壁及右膝擦傷、右 腳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腳髕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王保 山已於原審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林淑珍則受 有下巴、左眼、右小腿、左膝、左小腿瘀青、右無名指及小 指瘀青及挫傷、右側第3 至第8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輕 微氣血胸、胸腹部挫傷及血腫、小腸挫傷及血腫、腹腔內出 血併積血、頸部挫傷、第6 及第7 頸椎骨折、脊椎閉鎖性骨 折、橫結腸之損傷等傷害,黃瑜茹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心 臟鈍挫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林逸勛亦受有腹壁、左膝、 右小腿擦傷、腹部挫傷併腹腔內積血、小腸腸系膜破裂出血 及腸壞死、大腸血管破裂出血等傷害(林逸勛黃瑜茹受傷 部分,均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吳崑宗則經送亞東紀念醫 院急救,仍於翌(19)日0 時31分許,因左胸腹鈍性傷致創 傷性血氣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身亡。林逸勛於肇事 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珍及吳崑宗之子吳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林逸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保山、林淑珍、吳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瑜 茹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也都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74張)各1 份、現場、 車損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及上開2 車行車紀 錄器影片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相驗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7 紙等件在卷可 查。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都 有規定,被告應該清楚知道。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但 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專用道路,視距 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以證明,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採取其他 安全措施,因不諳路況,依循行車導航系統指示左轉,竟逾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而與對向車道上往板橋方向 行駛正欲下匝道、由告訴人王保山所駕駛、搭載被害人吳崑



宗、告訴人林淑珍夫婦二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吳崑宗之 死亡、告訴人林淑珍之受傷有明顯之相當因果關係。經由以 上的說明,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三、被告林逸勛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以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疏忽 的駕車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兩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該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罰。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 ,而考量被告主動自首後,在偵查中迄自本院審理時也都坦 承犯行,確有節省偵查及司法資源之效,宜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吳崑宗失去寶貴性命, 也造成告訴人林淑珍受有嚴重之傷勢,更使告訴人吳嘉偉驟 失至親,其行為所生損害極為巨大,而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 訴人林淑珍、吳嘉偉達成和解以彌補其過錯於萬一,原審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實與本院依照「司法院類似判 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依本案主要情節(一死一傷)進行 比對,所得出之實務所處平均刑度有期徒刑9.6 月相去甚遠 ,因此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淑珍、吳嘉偉之請求,認為原審量 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因不諳路況,在上開事故地點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肇生本案事故,過失情節嚴重,不僅是本事故唯一之肇事 因素,更造成被害人吳崑宗死亡、告訴人林淑珍嚴重受傷之 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巨大,被告雖然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不惡,但因被告年紀尚輕,工作事業均剛起步,經濟能 力不佳,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存有歧見,未能達成和解之協 議,而被告在本件事故亦受有不輕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使罰當其罪。五、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的行為亦導致告訴人王保山身體受傷,而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但該罪依照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保山已於 106 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憑,本應就此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但是檢察官認為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諭知 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 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 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 院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本案即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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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