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389號
PCDM,107,交簡,338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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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述以「李松 瑋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改稱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105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5日為止),期滿未經撤 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 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詳 同上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 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李松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瑋自民國107年9月30日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並稍事休息後,仍 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用餐。嗣於同日14時40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156弄口時,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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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