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以自己及馮天偉、馮文俊、馮文志、莊淑 君之名義,向丙○○及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樂公司)購買座落於新竹 縣竹北市新圧里「綠大地別墅」C1、C2、C3、B6、及B11五楝房屋及 建築基地,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C1、C2、B6、及B11四楝房屋及基地 完成受領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且備用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之一、 一0之三地號土地上已規劃好供住戶免費使用之平面停車場。乙○○明知:⑴、 薜憲徽及「昌樂」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綠大地別墅」附設免費停車場供交屋之 住戶使用;⑵、及該「綠大地別墅」之屋外排水系統(通過同所新庒子段一0之 一、一0之三、九之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係因自己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前,以身體之不法物理力,在該排水系統前端陰井至後端陰井間之管線,以土石 、大吸水海棉及鐵蓋等雜物加以阻塞封閉,致住戶污水無法排放而積水於室內, 經丙○○及昌樂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僱工清理後,乙○○再於同年月十七日至十 八日間,以異物阻塞前述排水系統,並故意將挖土機駕停於排水系統陰井之正上 方,使之難以清理,造成該「綠大地別墅」住戶內外積水現象。乙○○明知上開 二情事,並非因丙○○、昌樂公司蓄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所致,竟意圖使薜憲徽 、昌樂公司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薜憲徽為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告丙○○、昌樂公司詐欺。
二、案經薜憲徽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檢察官告訴丙○○、昌樂公司詐欺無訛,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告訴之事均係真實,丙○○為促銷「綠大 地別墅」,向外謊稱有規劃停車場,但用以購買停車場之尾款未支付,且排水亦 未確實完成,是伊向檢察官告訴之內容並非不實云云。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控告訴人丙○○、昌樂公 司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另有關被告抗辯部分分述如後: ㈠有關停車場部分:
⑴告訴人及昌樂公司所出售之「綠大地別墅」住宅,確實規劃有三十一個平面停車
位供住戶停車使用,業經告訴人陳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三四、 三五頁),而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十─一、十─三地號 土地二筆,此二筆土地係登記被告之父馮阿油所有,係告訴人向被告之父馮阿油 所購買,凡此已經告訴人陳明,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十 九頁至三二頁)。
⑵上開二筆供停車場用之土地,雖係登記被告之父馮阿油所有,惟依被告所言係馮 阿油贈與伊,由伊分管等情,依被告之弟即證人馮英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知否停車場地何人的?)我父親的,但七十九年間分給乙○○,我分的在下 面,但無書面」,「(知否用來做停車場,是你父親同意或乙○○同意?)乙○ ○有問過我父親後,他同意的」(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九一四號偵查卷八二頁背面),而被告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你父親 何時表示提供右開土地給告訴人停車場使用?)買賣時,我及我父親有同意,那 二筆土地供告訴人使用,是做停車場使用,買賣契約在八十六年八月訂立」(見 偵查卷四一頁背面),可證該二筆土地雖係馮阿油「贈與」被告,並由被告管理 ,但該二筆尚未過戶,且馮阿油同意告訴人做停車場用一節,被告不但知情,且 亦同意甚明。
⑶至上開二筆土地係告訴人向馮阿油購買,但馮阿油向告訴人聲明此一款項四百萬 元應直接交付馮阿油本人,勿假手乙○○等情,有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 卷三三頁),被告雖稱馮阿油並未簽名云云,惟證人馮英雄於檢察官調查時證稱 :此一簽名係馮阿油自己簽名等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九一四號偵查卷八三頁),可證上開馮阿油聲明書係真正;又告訴人於偵查 中就土地買賣之事已經陳明,馮阿油與被告間就土地如何管理之事,係其二人之 內部事務,外人並不知情,且土地尾款所以不能支付之原因,係該土地由被告持 以向竹北農會抵押貸款,而該等貸款並未清償,且抵押權登記亦未塗銷等情,被 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確曾以上開二筆土地持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等情,核 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十九頁以下、筆 錄見偵查卷四三頁),是告訴人所言因該土地尚有產權糾紛,即被告向銀行借款 設定抵押而貸款未清償,因而無法辦理土地過戶,即有理由。 ⑷由以上所述,告訴人昌樂公司確實設有停車位,且向馮阿油購買土地供停車場使 用,而上開土地雖係被告管理中,但亦經被告同意,致於土地所以不能辦理過戶 ,係因該二筆土地由被告持向竹北農會貸款尚未清償,致產權不清所致,其理由 被告自知之甚詳,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告訴人及昌樂公司詐欺時,竟虛偽稱告訴人「口似蜜餞...置有停車場 ,實則虛無」等語,即係誣告甚明。
㈡有關排水設施部分:
⑴告訴人及昌樂公司所興建之「綠大地別墅」確有施做排水設施,且有關屋外排水 設施(指由綠大地別墅各戶排出之水匯集之大排水管,依設計該排水嗣排入頭前 溪)係由被告施做,惟上開排水設施於告訴人堵塞排水時,並未完成,凡此已經 被告陳明,告訴人亦如是指述,故此一事實可以認定。 ⑵告訴人指稱被告承做此一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二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其中除
保留款二萬五千元外,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業由昌樂公司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竹 北支庫,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期,面額二十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並經 被告領取(二十二萬五千元中由昌樂公司代墊款之一萬六千八百元,由昌樂公司 扣下),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被告領款之應付 憑單一紙、支票一紙(均影本)為證,被告亦自承此係其施工之工程款無訛,故 除上開款項係全部工程款抑部分工程款雙方有爭執外,其餘事實均可認定。 ⑶被告稱其承做排水工程,就完工部分計價為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尚未 施工之部分計價為一百十四萬零七百元,二者合計為二百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 元,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九十頁),查本案自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時從未提出該二紙估價單,迄本院調查時始提出,其真實 性如何已有可疑,況依告訴人所言,此一排水工程較為簡單,被告只施做排水管 而已,挖土部分係昌樂公司負責,陰井亦是昌樂公司提供,被告僅接管,被告對 挖土係由昌樂公司所做、陰井是由昌樂公司購置一節復不否認(見本院卷七六頁 ),至排水管是被告提供或昌樂公司提供雙方亦各執一詞。 ⑷惟縱排水管為被告提供,惟因排水管之價格不高,影響並不大,經告訴人委請弘 晨水電工程行、訢洋企業有限公司就綠大地別墅之屋外排水工程估價(連工帶料 )其估價分別為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十萬一千零三百七十八元,此有估價 單二紙在本院卷可稽(本院卷一0六、一0七頁),另告訴人復委請安井電機事 務所為相同之估價,由電機工程技師估價,其工程款亦為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九 元,此亦有估價單一紙在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一0八頁後),由以上一般水電 工程行及專業技師之估價,其價格均在十餘萬元,與被告所估之二百餘萬元相去 甚遠。
⑸另亦在綠大地別墅從事水電工程之承包商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連工帶 料一米七、八百元,十吋與六吋(排水管)差別不大,會截長補短,五百公尺乘 以八百元,大約四十多萬,但此僅是室內的價格,(室內)這種比較麻煩,室外 可能比較便宜」(見本院卷一四五頁背面),雖證人甲○證稱:由其估價可能估 到每公尺七、八百元,但其所指是室內之排水管,室外較為簡單,價格自然較低 ,惟不論如何依證人甲○之估價亦僅四十萬元,此與被告所估之二百萬元仍相去 甚遠,是被告之估價顯然過高而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所言被告已將全部工程款 領走,卻不完成工程一節即可採信。
⑹由以上所述,綠大地別墅有關屋外排水之部分工程係由被告承做,而被告並未施 工完成即領走全部工程款,嗣即無端不再施工,此一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 甚為明白,竟於提出告訴時,向檢察官稱屋外排水未施工云云(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偵查卷十六頁),其所提告訴之內容顯 係虛偽不實。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有誤會或懷疑而為告訴,應不為罪云云,惟查「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八九二號判例可參,惟此係指告訴人不明事務之內容,因有誤會或懷疑而告訴
時始有適用,上開停車場土地之借貸係被告自己所為,貸款未清償前,土地均有 抵押權之設定,任何買受人無由辦理過戶而承受此等債務,此理至明;又屋外排 水之部分工程是被告所承做,被告無端未施工完成,竟向檢察官稱告訴人未施做 屋外排水均係明知虛偽而為陳述,核與上開判例所示之意旨不符,自無從援用上 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告訴之內容全然不實,且為被告所明知,事證明確,其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雖以一狀而誣告丙 ○○及昌樂公司,惟「上訴人就其所親身經歷者,竟虛構事實,先向檢察官提出 告訴,繼而改向法院提自訴,其有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審判事 務,故其一行為同時誣告二人,仍祇論以一誣告罪」,「一狀誣告二人,祇犯一 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業經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判例可參,故被告之行為仍係單純一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压里該「綠大地別墅」之屋外排水 系統(通過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之一、一0之三地號同所新庒子段一0之 一、一0之三、九之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以身體之不法物理力,在前端陰井 至後端陰井間之管線,以土石、大吸水海棉及鐵蓋等雜物加以阻塞封閉,致「綠 大地別墅」之住戶污水無法排放至前開土地上而積水於室內;嗣經告訴人丙○○ 及「昌樂」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僱工清理後,乙○○竟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至十八日間,再以異物阻塞前述排水系統,並故意將挖土機駕停於排水系統陰井 之正上方,使之難以清理;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乙○○在前述「綠大地別 墅」房屋附設之停車場停車格內,堆置鋼架屋、鋼架一堆及連挖數個二公尺深之 大洞,而以上開不法之物理力,造成該「綠大地別墅」住戶內外積水現象,而妨 害他人排水及停車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廢水流入伊田中,會損害伊農田之農作物,而伊挖停車場之部分係自己之 停車位置,放置物品亦是暫時放置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 指述甚詳,復有照片十幀、作為停車場用及排水管線通過使用之新竹縣竹北市○ ○○段一0之一、一0之三、九之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地主馮阿油及被告乙○○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土地租約書、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具之同意書及買 賣契約書、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出具之聲明書,以及戶外停車位契約書等物附於偵 查卷可稽,而被告堆置物品、在停車場開挖、堵住排水等均非有正當理由,詳如 前述,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無正當理由至堪認定。三、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係指行為人對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若行為
人利用他人不在場之機會,縱有以暴力破壞物品(即對物施暴力),因認不法之 暴力並非對人施行,其行為尚非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規範 (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查檢察官起訴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等不在場之時,將排水堵塞、開挖停車場等,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 時亦未指稱被告於告訴人阻止時有何暴力、脅迫行為,且經告訴人多次催促,甚 至以存證信函催促均置之不理等語(見偵查卷告訴狀),可證被告為上開堵塞排 水等行為時,確未對人施用任何暴力及脅迫行為,核其行為雖有未當,然與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叁、原審未予詳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誣告部分 判決無罪,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誣告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被告 上訴否認有妨害自由所持之理由雖有未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之糾紛,竟竟圖使人受刑事處分 而誣告,製造訟源,犯罪後復無否認犯行而無悔意,及其誣告並未達成目的,其 他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至檢察官起訴被 告妨害自由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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