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328號
PCDM,107,交簡,3328,2018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於 民國107 年8 月15日2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7 年 8 月15日20時許至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黃淳杰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念其此次實為初犯,堪予從輕量 刑,衡諸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12號
被 告 黃淳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淳杰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8 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 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 該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 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淳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