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
被 告 NGUYEN KHAC KHANH(中文名:阮刻慶;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KHA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 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NGUYEN KHAC KHANH
(越南籍、中譯姓名:阮刻慶)
男 24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4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KHANH 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太平路附近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KA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南樹林車站。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中山路2 段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NGUYEN KHAC KHANH 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