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270號
PCDM,107,交簡,3270,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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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黃寶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 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 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 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 ,顯示前次緩起訴處分,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且被告此次 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無辜用路人財產上損害,酒測 值達0.77,亦非輕微,應予從重量刑,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 、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為家管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黃寶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玉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食用摻有米酒之 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未待 體內酒精退卻,即於翌(2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12時2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而與由呂學賢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學賢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2日13時23分許對黃寶玉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呂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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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