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潘偉琦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 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 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 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 康、以通訊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事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98號
被 告 潘偉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琦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 道上之公司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飲畢後騎乘無牌 照且非純粹藉由人力驅動、而係輔以引擎動力之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與民族 路336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復於同日23時 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昭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輔 助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辯稱:當時非以電力啟動之方式行駛,伊是用腳踩的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彥儒及所長利建德於本署偵查中 證稱:被告於為警攔查時係以電力發動之方式行駛,其當時 並無任何腳踏之動作。且被告遭查獲時有開啟車頭大燈,車 速約為30至40公里,以被告當時有喝酒之狀態而言,倘以腳
踏方式騎乘,應不會有如此車速等語綦詳,並有執行酒測前 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查 獲現場照片及查獲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拍翻照片、蒐證光碟等 附卷可資佐證。復經勘驗上開蒐證光碟(蘆洲區復興路、民 族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明顯可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上開路段之過程中,完全未以腳踏之方式踩動,其雙腳亦 無任何踩踏電動自行車之跡象,此有上開蒐證光碟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中閱覽該蒐證畫 面後雖就上開客觀情狀不爭執,然仍辯稱:因為伊接近路口 ,所以伊停止踩踏云云,惟依蒐證畫面,被告所行經之路口 並非小路,依常情而論,倘以腳踏行駛絕不可能滑行如此既 長又遠之距離,況蒐證畫面中被告均係以平均車速行駛,且 前進之態平穩,並無任何因踩踏所致之身體或車身之晃動, 顯見被告當日確係以該車之電能驅動車輛前進,並非以人力 踩踏前進,被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交 通工具」,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動力機 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 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 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 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 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及法務部100年5月30日法檢 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內容: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 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 ,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 ,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可知凡係 「非由人力(或獸力)」所發動,而係藉由引擎、電子或其 他能源動力所發動者,其動力或速度既足對道路交通安全構 成一定程度之危險,即應屬該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次按依警卷內所附照片顯示,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除有電力 發動設施外,尚設有人力腳踩踏板,可見該自行車非屬僅得 加裝電池以電力方式驅動前進之「電動自行車」,而係可採 兩用式,可像一般自行車以人力腳踩踏板方式驅動前進,亦 可以電池電力方式發動前進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再按被 告飲酒後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且路途中確係利用 電力方式驅動前進,並非一路上均以人力腳踩踏板之方式前 進,業如上述,據此已符合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解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