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
被 告 陳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前有 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 同本件之行為(詳同聲請)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陳有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8日 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餐廳內飲酒後,仍 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 返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