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295號
TPHM,89,上訴,1295,200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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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丙○○與成年之黃國珍、黃教汶王曉龍王昌麟婁湘泉范盛興( 黃國珍、黃教汶王曉龍王昌麟婁湘泉范盛興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因欲取得三洋電訊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洋公司)所 經營電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經銷權,乃向三洋公司投資加盟,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共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十七樓之五設立臺航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臺航公司),並擔任股東,開始代理銷售三洋公司之相關產品,然 三洋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故倒閉,臺航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乙○○、丙 ○○、黃國珍、黃教汶王曉龍王昌麟婁湘泉范盛興為彌補因受三洋公司 倒閉所遭致之虧損,明知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受理申 請經營數位式低功率單向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地區,僅限於台北縣、市(含 基隆市),台中縣、市,高雄縣、市三大都會區,並未包含桃園縣、市地區,且 欲設置CT2基地台必須有龐大之資金及相關之電信網路等設備,而「台航公司 」並無經營「CT2(二哥大)」之資力及能力,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擔 任負責人,嗣改任總經理)、丙○○(原任經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擔任負責 人)先後擔任公司之負責人,黃教汶范擔任副總經理,黃國珍、范盛興王曉龍王昌麟婁湘泉擔任經理,共同負責公司之營運,並向不知情之桃園地區知名 企業「天林事業機構」董事長「劉得樞」借用名義,擔任「臺航便利通民營事業 」之發起人,復對外以夾報方式發行「CT2(二哥大)特別報導」之刊物,招 募CT2(二哥大)之中繼站加盟商,且於刊物上刊登其等係採用「資金共管辦 法」,並佯以該公司之營運執照若無法獲申請許可,可立即解約至銀行領回投資 金額等為由,向投資大眾出示「公眾第二代數位式無線電話民營電信事業代收股 款委託授權合約書」,詐稱依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乙方(即台航公司)若因政令 變更或有其他非乙方所能控制原因,以致不能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之核許營業執 照,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所委託之代收股款」等語,用以取信於投資大眾,其間 並僱用不知情之陳志明、黃振照等擔任業務員,向外招募投資大眾出資,使甲○ ○、譚德生古金春倪運祿涂壬星謝阿春洪水祠曾文宏鄭欣泉、黃 漢煉、曾守誌、劉俐杜、許英傑、劉明倫張麗花、江中鯨、徐歷正王玉娟王玉青盧國泰、溫燕輝、宋增波張振球、葉雲健、劉雙財、陳信全、雍齊平



洪達賢等陷於錯誤,以為台航公司係知名企業「天林機構」之一部分,為正派 實際營運之公司,且認乙○○丙○○確有以台航公司名義向交通部申請「CT 2」之營運執照,以及其等所投資股款於申請案未通過時仍可取回,而先後於八 十四年二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先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丙○○、黃 國珍、黃教汶王曉龍王昌麟婁湘泉范盛興並均恃以為生,資為常業。乙 ○○、丙○○等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因所經營之台航公司無法申請CT2之執照 ,乃將該公司所得款項除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及維持公司日常基本開銷外,餘均已 朋分花用。其間交通部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公佈核准架設CT2(二哥大) 的廠商名單後,臺航公司並未列名其中,乙○○丙○○等八人仍未對甲○○等 投資人公布此訊息,猶繼續招募所謂之「中繼站加盟商」,嗣甲○○等投資人於 八十四年七月間起,以該公司未通過申請為由,要求乙○○丙○○等依上開合 約退回所出資之股款,乙○○丙○○等又向投資人誆稱八十四年十月份還有第 二波開放名單,且該公司仍擬繼續發展俗稱「特哥大」之中繼式無線電云云,拒 絕甲○○等投資人之退款請求,然因投資人發覺有詐要求退款,乙○○丙○○ 等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停止公司營運,且未能償付前開款項,甲○○等投資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於原審提起自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擔任臺航公司之股東,並先後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且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十二月間以公司經營CT2為由向外招募投 資人,並向自訴人甲○○等收受前開股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 均辯稱:臺航公司確有實際經營CT2業務,並已架設基地台營運,不意事後遭 三洋通訊公司所騙,且交通部嗣亦改變政策,不開放桃園地區之CT2執照,臺 航公司始未繼續經營CT2,然該公司後來亦有架設「特哥大」之基地台,且曾 販賣手機及通話,並非沒有經營,其後也擬將公司立書轉讓與自訴人,並非故意 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擔任臺航公 司負責人及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擔任臺航公司負責人之桃園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臺航公司股東名冊、臺航公司與被害人甲 ○○等訂立之加盟合約書、臺航公司出具之收款收據、股票領取憑證及簽呈等在 卷為憑。
㈡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受理申請經營數位式低功率單向 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地區,僅限於台北縣、市(含基隆市),台中縣、市, 高雄縣、市三大都會區,並未包含桃園縣、市地區等情,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營七六─五(二七)號公告一份附卷可查。又被告乙 ○○、丙○○以天林事業機構董事長劉得樞名義擔任「臺航便利通民營事業」之 發起人,對外招募CT2(二哥大)之中繼站加盟商,且於刊物上刊登採用「資 金共管辦法」,並宣稱公司之營運執照若未申請下來,可立即解約至銀行領回投 資金額等文字,用以取信於投資人一節,亦有被告等所製作之臺航便利通民營電



信事業出版之「CT2(二哥大)特別報導」一份存卷可參。且證人即投資人劉 明倫證稱:在臺航公司的辦公室內牆壁上掛著許多名人類似的保證,如當時縣長 劉邦友、立法委員邱垂貞,甚至還有劉兆玄(當時交通部長)之弟也有加入臺航 公司作為支持者,一定可以取得合法經營執照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投資人許英傑亦證稱:被告在介紹公司時有稱臺航公司是 天林機構組織的關係企業,並也在報載上有刊登這些廣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天林機構負責人劉得樞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已在報紙刊登廣告正式聲明台航公司與其無關,有該新聞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等係以不當宣傳手法,使投資人誤認臺航公司係天林事業機構之關係企業,係正 派經營之公司,且將來一定可取得合法經營架設CT2(二哥大)之執照為由, 詐騙自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無疑。
㈢被告丙○○於原審亦自承:八十三年間臺航公司有向三洋公司取得中壢地區CT 2基地台的經銷權,約定由三洋公司在中壢地區架設基地台,後三洋公司倒閉, 渠等也被騙錢。三洋公司根本沒有架設基地台,後來臺航公司又找了鈞得公司, 約定由鈞得公司在臺航公司附近架設二十幾個基地台,但未經營,只是個示範區 ,後即未再做CT2有關的經營,以及臺航公司曾在中壢市某公司二十二層的頂 樓,及龜山鄉各設有一個基地台,該兩個基地台不是CT2的台,而是特哥大中 繼式無線台,CT2的基地台沒有設置,因設置CT2基地台,需要龐大的資金 ,不可能去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丙○○等自始即知台航公司並無能力或資格經營CT2業務,竟以經營CT2 業務為由對外招募,益見被告有實施欺罔之手段並已使人陷於錯誤,尚難以該公 司事後有經營部分「特哥大」業務,即謂被告無詐騙意圖。再依卷附自訴人所提 出台航公司之帳冊一本,其中公司內之收入部分幾全為業務員向外招募之投資人 所繳之股款,而支出部分亦主要為公司員工薪資、公司日常基本開銷之支付,並 無真正與CT2業務有關,且遍查全卷,被告乙○○丙○○亦均無法提出有關 公司有正常經營CT2業務之任何證據,顯見被告等與其他股東間並未實際在公 司內實際經營CT2業務。
㈣證人即投資人譚德生古金春倪運祿謝阿春洪水祠涂壬星黃漢煉、曾 文宏於原審亦證稱:其等覺得被騙,因台航公司並沒有實際在經營等語(見原審 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更見被告乙○○丙○○等係故意以台航 公司為名義,並以不實宣傳手法,向投資大眾騙稱可取得CT2業務執照,使投 資大眾信以為真而出資,被告等實際上確卻未經營任何CT2電信業務,自有不 法所有之詐騙意圖,被告所辯台航公司有正常營運,無詐欺故意云云,顯係砌詞 圖卸,不足採信。
㈤臺航公司所出版發行「CT2(二哥大)特別報導」之刊物,於刊物上刊登採用 其所謂之「資金共管辦法」,將代收之股金及設備保證金列為資金共管部分,由 發起人、地方知名律師、會計師和監察人、臺航便利通公司及投資者至銀行開設 公同帳戶。並約定臺航公司如非必要支出不得動用共管資金,動用需徵求二分之 一投資者之同意,並將動用金額及動機告與投資者,且並宣稱公司之營運執照若 未申請下來,可立即解約至銀行領回投資金額。又依卷附之台航公司與投資人間



所締結之「公眾第二代數位式無線電話民營電信事業代收股款委託授權合約書」 第六條規定「乙方(即台航公司)若因政令變更或有其他非乙方所能控制原因, 以致不能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之核許營業執照,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所委託之代 收股款」觀之,被告等確實有向投資人騙稱若未取得執照,可全數退還所收款項 ,然被告等嗣於投資人欲依約定向臺航公司要求退還股款時,臺航公司卻拒絕返 還等情,亦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曾守誌、劉俐杜證述明確(見 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諸同案被告陳志明即臺航公司之員工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公司規定一定要有業績之後,才能退還原先之前投資者等語 (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等故意誇張臺航公司係一正派 經營之公司,且向投資人騙稱「可全數退款」,顯係以誇張不實之手法騙取投資 人之信任,自亦構成詐欺。
㈥同案被告陳志明、黃振照於原審供稱:臺航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就做不下去了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部分投 資人之股票領取憑證及繳款收據,其中江中鯨、許英傑係八十四年九月份出資, 宋增波、溫燕輝、劉明倫徐歷正等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份出資,劉俐杜係八十四 年十一月間出資,有各該股票領取憑證、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而交通部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公佈核准架設CT2(二哥大)的廠商名單,並未核准臺航公 司經營,乃被告等及前開公司股東明知該公司無法經營上揭CT2(二哥大)之 通信事業,且亦無足夠資金經營,竟未對外發佈此一重要訊息,且繼續招募CT 2(二哥大)之中繼站加盟商,向不知情之投資大眾收取投資款,且於其他投資 人向其催討投資款以無力返還後,猶持續以此為由招募他人投資,益證被告等自 始詐取投資人財物之意圖。
㈦黃國珍、黃教汶王曉龍王昌麟婁湘泉范盛興均係臺航公司之股東,黃教汶並擔任副總經理,黃國珍、范盛興王曉龍王昌麟婁湘泉則擔任經理,共 同出資負責公司之營運等情,已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復據自訴 人指訴詳盡,足認黃國珍、黃教汶王曉龍王昌麟婁湘泉范盛興均係知情 並參與犯罪,應與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
㈧自訴意旨雖指:黃振照係臺航公司所屬業務員,為賺取佣金,乃以其自身亦有購 買為由取信自訴人,並與另名業務員陳志明勾結將第三人董志漢及余明宗二人所 訂購之合約轉由自訴人頂替,而向公司簽報,因認陳志明、黃振照亦係共犯云云 。惟陳志明、黃振照於原審雖坦承有書立簽呈及介紹自訴人入股臺航公司之情事 ,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陳志明辯稱:因公司規定一定要有業績之後,才能退 還原先之前投資者,而本件係黃振照乙○○在管理負責,因黃振照與伊係同一 組,而黃不會寫簽呈,才由伊代寫該份簽呈,而介紹人係伊自己寫的,惟伊並未 詐欺自訴人等語。黃振照辯稱:伊係依據契約內容,以真實姓名與投資人簽約, 約定內容均係依照公司的規定,伊係受僱於臺航公司,有關公司營運伊並不知情 ,自無詐欺之故意。經查:陳志明、黃振照均係受僱於臺航公司,二人均僅於八 十四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在臺航公司任業務工作,其主要之工作內容為招募投資人 出資入股公司,渠等於工作底薪外,再按所招募之投資人人數領取奬金,而於所 任職期間,僅招募二人出資等情,迭據陳志明、黃振照於原審供明在卷,復為自



訴人所不爭,是以陳志明、黃振照僅短期任職於公司,又祇擔任一般業務工作, 且均係依公司之指示向外介紹公司而招攬投資人,非必知悉公司內部實際營運之 情形,尚難認其等明知臺航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股東等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與 其等有犯意聯絡,況被告等均供稱陳志明、黃振照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 難認定陳志明、黃振照等主觀上於對投資人之出資,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徵之 上開說明,自不足以構成詐欺犯行。自訴人徒以陳志明、黃振照等任職於台航公 司業務員並對外招攬投資人即推認其等亦涉犯共同詐欺犯行,尚屬無據,自不足 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所辯,尚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乙○○丙○○夥同黃國珍、黃教汶王曉龍王昌麟婁湘泉范盛興等 以經營公司為名義向他人詐騙金錢,規模非小,期間亦長,且詐騙之金額甚鉅, 顯係恃以維生,資為常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於被告等行為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五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公布前之罰金刑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二者相較,刑度均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被告乙○○丙○○與其餘股東黃國珍、 黃教汶王曉龍王昌麟婁湘泉范盛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原審認定被告等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等詐 騙被害人張振球、葉雲健、劉雙財、陳信全、雍齊平、洪達賢之金額未為明確之 認定,已有未洽,且未敘明黃國珍、黃教汶王曉龍王昌麟婁湘泉范盛興 成立共犯所依憑之理由,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 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品行、 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以虛設公司方式詐騙社會大眾,且受害人數眾多 ,所生損害甚鉅,犯後態度亦不佳,自不宜寬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損失金額 (新台幣)
一 甲○○ 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元
譚德生 二十一萬元
古金春 三十萬元
倪運祿 二十三萬七千元
涂壬星 三十萬元
謝阿春 七萬元
洪水祠 三十萬元
曾文宏 二十一萬元
鄭欣泉 三十萬元
黃漢煉 七萬二千元
十一 曾守誌 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十二 劉俐杜 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十三 許英傑 三十萬元
十四 劉明倫 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
十五 張麗花 三十萬元
十六 江中鯨 三十萬元
十七 徐歷正 三十萬元
十八 王玉娟 十五萬元
十九 王玉青 十五萬七千二百元
二十 盧國泰 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
二十一 溫燕輝 六十萬元
二十二 宋增波 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二十三 張振球 六十萬元
二十四 葉雲健 七萬元
二十五 劉雙財 六十萬元
二十六 陳信全 三十萬元
二十七 雍齊平 三十萬元
二十八 洪達賢 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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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