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151號
PCDM,107,交簡,3151,201810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汝羽
被   告 李韶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韶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有關犯同本件行為,供量 刑的參酌如下以「李韶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 00元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其前有如 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 本件之行為(詳同上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駕照原經吊銷,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行進中,復跨越分向線而發生碰撞交通事故, 其行為已經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本件聲請人聲 請意旨指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李韶軒 女 4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韶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1 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21時13分許間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 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藍威鐘發生交通事故( 藍威鐘未受 傷,僅李韶軒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 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並測得其對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併 科新臺幣1 萬元以上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 汝 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