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146號
PCDM,107,交簡,3146,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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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汝羽
被   告 楊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民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 之行為,前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已由該管檢 察官撤銷確定,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業因前次的酒駕行為經註銷 後,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民賢 男 3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民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1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7日 起至108年3月6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口為警攔 查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汝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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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