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131號
PCDM,107,交簡,313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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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21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於107年7月1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住處。嗣王家榮於107年7月19日7時許,騎 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城路一段與忠義路口時,適有黃安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詎王家榮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黃安瑀 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安瑀當場人車倒地,造成黃安瑀受有腿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王家榮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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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