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119號
PCDM,107,交簡,311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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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汝羽
被   告 魏智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有期 徒刑經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另 以被告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湖交簡字366號併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本院另按:此部分全案已於107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在案,就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次請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節,查該次被告酒後駕車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0.34MG/L,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為,其危險 程度與本件騎乘機車者稍顯不同,本院認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應屬罪刑相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魏智能 男 4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能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8 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任職之公司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上路。嗣 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 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犯本案,且酒測值 高達0.84毫克(MG/L),顯未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前已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湖交簡字366 號併科新臺幣( 下 同) 6 萬元罰金,此次請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儆 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汝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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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