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117號
PCDM,107,交簡,311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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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霖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霖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23時8 分許測得」;證據補 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 第3118號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 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宋霖安 男 58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霖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 第5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11月 2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群星會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揭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2時 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84 巷口為警攔查查獲, 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汝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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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