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114號
PCDM,107,交簡,3114,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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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汝羽
被   告 何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詳同上紀錄表所載),是其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照,仍於服用酒精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何承翰 男 36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1日14時許 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附近工地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涵洞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 汝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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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